(2017)苏010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滔与被告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滔,葛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548号原告:江滔,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鹏,男,199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江滔与被告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同学,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共计576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7600元,第一期借款151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结清,第二期425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前结清,如未按时归还将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利息,期至原告索款无果。葛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条二张、支付宝转帐记录打印件、银行信用卡帐单及流水,原告表示2015年12月12日被告以工作出差无钱为由借款9700元,称报销后归还,同月16日被告称购手机借款4900元,2016年2月6日以后的四笔均以信用卡账单到期无钱归还为由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及16日向被告转款9700元、4900元,2016年2月6日、4月19日、5月30日、6月28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25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576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补写两张借条,借款后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电话、微信索款,被告称炒股欠债无力归还,后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确认于2016年9月29日借款151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结清,另一张确认于2016年9月29日借款425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结清,二张借条均写明如未按时归还将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承诺两笔借款在二个时间归还,原告表示此借条系补写,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单及支付宝转帐记录能够证明筹款经过及向被告给付钱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承诺还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滔5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彩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