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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国庆、李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庆,李秀云,刘未,韩双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庆,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云,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未,女,1997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双红,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因与被上诉人韩双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争议数额为3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韩双红因案外人打架骂街引起的,并且公安机关对韩双红做出15天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处500元罚款,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小于被上诉人,但法院判决是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和不公正的。一审判决中对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海兴法院掌握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50元每天,要求承担30%-40%的责任。海兴法院93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海兴法院又对李秀云起诉韩双红案件作出了1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是认定韩双红对李秀云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韩双红辩称,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同时刘国庆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李秀云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刘未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6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在冯家堡村××字街附近,刘未、刘国庆、李秀云、刘泽宽与韩双红、刘菡因当天中午韩双红与刘泽宽等人打架的事发生打架,造成韩双红受伤,先后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分别作出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6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7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国庆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日;对刘未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对李秀云罚款伍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另根据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沧州市××××村村委会,韩双红、刘函因中午放学时周庆龄与刘菡打架的事,又与刘泽宽、王忻斌争吵后发生打架;和上述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韩双红参与打架的事实,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作出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对韩双红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关于误工期间原告主张30日,结合伤情等客观情况,确定为18日。关于鉴定费系法医鉴定产生,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打架致使耳环丢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因打架造成韩双红损失如下:1、医疗费516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误工费975元=19779元÷365天×18天;4、护理费2584元=52409元÷365天×18天;5、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因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及事件的起因经过等客观情况,依法确定三被告对韩双红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国庆、李秀云、刘未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双红64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6元,原告负担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标准为100元每天。2、上诉人三人殴打被上诉人一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对责任判决比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中之一为三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与被上诉人韩双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涉及的打架纠纷发生后,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分别作出了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6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7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国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对刘未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对韩双红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对李秀云行政拘十日,罚款伍佰元。在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决定书中,还对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沧州市××××村村委会,因中午放学时周庆龄与刘菡打架的事,韩双红在村委会骂街,后韩双红、刘菡与刘泽宽、王忻斌争吵后发生打架作了表述。通过对公安机关对事件的起因表述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度,应认定被上诉人韩双红的责任大于三被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以被上诉人韩双红承担55%,三上诉人刘国庆、李秀才、刘未承担45%的责任为宜。由此,三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60%的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三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主张原审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为每日100元是错误的。但参照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淮中所载根据冀财行[2014]42号文件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100元。因此,原审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赔偿数额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韩双红486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79元,由三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共同承担36元,被上诉人韩双红承担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刘国庆、李秀云、刘未共同承担22元,被上诉人承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