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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诚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D区6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13173P。法定代表人:何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诚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明高新园西片区森阳电子科技园厂房一栋5楼,注册号440301106814879。法定代表人:郝文来,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芮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致生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被上诉人诚致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商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员工刘杨邮寄了3276瓶亚麻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举示的四份托运单只能证明邮寄了4次“保健品”,货运单上也没有具体的瓶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明函》来证明“保健品”就是亚麻油及瓶数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刘杨是代表上诉人收取3276瓶亚麻油错误。货运单上的收件人就是刘杨本人,而不是苏商公司。诚致生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送货数量的事实的认定,有出库单、托运单、货物运单证明函、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快递公司不可能记得运送的货物及数量系无根据的臆测,证明函也是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后快递单位才提供,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的情况。二、关于刘杨收取货物的认定,应综合货物的数量、微信记录、收货地点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要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诚致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276瓶“诚致亚麻油”货款共计13038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文来系原告诚致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8日,以案外人内蒙古金龙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品公司)为甲方、被告苏商实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及《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南京市的代理商。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商实业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金龙品公司支付了货款89万元。2013年8月19日,以金龙品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郝文来为丙方、刘丽萍为丁方(见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金龙品公司产品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甲方应退还乙方89万元货款,该债务由甲方转移给丙方,即该款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丙方接受甲方转移的债务,并同意支付该笔款项退还给乙方。丙方承诺该笔款项最迟在2014年8月18日还清;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约30万元,乙方在甲方丙方所拿的货款相冲抵,乙方不再追索损失赔偿,甲丙方也不再收取货款;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若履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郝文来偿还该89万元债务,因郝文来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后,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缺席判决:“郝文来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苏商实业公司货款8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该判决书生效后,郝文来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苏商实业公司于2016年2月申请向渝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物流往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6楼2号寄送该公司生产的诚致亚麻油156瓶,收件人为刘杨。同年10月30日、11月5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分两批次向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6楼2号寄送该公司生产的诚致亚麻油780瓶,收件人为刘杨。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物流向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国际社区16栋1楼1号(商务大厦A座)寄送诚致亚麻油1740瓶,收件人为刘杨。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重庆市渝北龙山大道御景豪庭3栋14-2寄送诚致亚麻油600瓶,收件人为刘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郝文来在承担了前述《协议书》中金龙品公司对被告苏商实业公司89万元债务后,郝文来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原告生产的诚致亚麻油抵偿郝文来对被告所负的上述89万元的债务,故原告受郝文来指示分四次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诚致亚麻油,但双方并未约定用于抵债的产品数量及价格,因双方是口头约定的以物抵债,故没有其他证据。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刘杨在收取上述诚致亚麻油时系其员工,收货地址均为被告的地址。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其利益。在给付不当得利中,给付人的给付目的即为领取人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在给付目的不存在或虽然给付时存在而嗣后不存在时,领取人取得利益即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是指有意识且有目的地增益他人财产的行为,一方基于他方之给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损害,应取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有给付目的及给付关系而定。在指示人依其与被指示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指示被指示人将财产给付领取人,其给付关系存在于指示人与被指示人及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至于被指示人与领取人间,因领取人系基于其与指示人之对价关系,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领取人为给付,在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仅发生履行关系,而不发生给付关系,被指示人处于给付过程之中间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为指示人完成对领取人为给付目的的行为,并对领取人为给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将财产给付领取人后,若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对价关系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即指示人的给付目的不存在或嗣后不存在的,则只在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因被指示人系依据其与指示之间的指示关系向领取人给付,即便其受损失亦是因其与指示人之间的关系所致,而不得向非“致”其财产受损害之受领人请求,故其对受领人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诚致生物公司受郝文来指示向被告苏商实业公司的员工刘杨发送3276瓶诚致亚麻油,且收货地均为被告的地址,故本院认定上述货物系刘杨代表被告苏商实业公司收取,被告苏商实业公司虽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杨的收货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郝文来虽系原告诚致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为独立的法人,郝文来系独立的自然人,双方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与法人的债务相互独立。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送的3276瓶诚致亚麻油系受郝文来指示用于清偿郝文来的对被告苏商实业公司所负的个人债务,故郝文来为指示人,原告为被指示人,被告为领取人,给付关系分别存在于原告与郝文来及郝文来与被告之间;原告仅为中间人,其向被告发货的行为仅为履行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给付关系。在郝文来以物抵债的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虽受到了损失,但其受损失系由其与郝文来之间的指示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所致,并非因被告苏商实业公司所致,其只能依其与郝文来之间法律关系解决,无权向被告苏商实业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诚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诚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货物的认定。根据货物运单、托运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诚致生物公司邮寄出的涉案货物为3276瓶诚致亚麻油。上诉人苏商实业公司认为涉案货物不能认定为3276瓶诚致亚麻油,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刘杨收货行为的认定。涉案的3276瓶诚致亚麻油系诚致生物公司分五次邮寄到苏商实业公司的三个办公经营地址,刘杨作为苏商实业公司的员工在三个不同的公司地址收取货物应视为代表该公司收取。苏商实业公司主张刘杨的收货行为应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