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封开县莲都镇文华村委会与孔德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莲都镇文华村委会,孔德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15号原告:封开县莲都镇文华村委会。法人代表:孔繁灶,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被告:孔德坚,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原告莲都镇文化村委会诉被告孔德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都镇文化村委会的法人代表孔繁灶、被告孔德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莲都镇文华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德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孔德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文华村委会在1990年12月25日已经取得了旧洋楼装封开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NO.0248231总编号12—13—2,面积194.4㎡(四至范围:东至大路空地,南至晒地,西至令利,权屋北至7.7米灼实屋)。上世纪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初是文化大队的办公场所。后因为属危楼,拆除了该建筑物,剩下空地一块,在1990年12月25日确权为文华管理区办事处的集体用地。而被告人认为此土地是其太翁地,应归还该用地。现强行在该地建房,建筑面积约120㎡,原告知道此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被告一意孤行,坚决在该地建房。在提起诉讼之前国土有关部门已经对被告发了停工通知,但被告现在还在继续动工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孔德坚辩称,原告起诉我侵权不是事实,我现在所盖房子的土地是我的太公地,属于集体用地,此地坐落在良一村良××队我的屋边,以前是我祖伯父孔蔼堂(孔祥弟)的房屋,原叫洋楼装,后来被大队当作的办公场所。到上世纪70年代孔令铜当支书时将该房屋拆除,拆除的砖、木、瓦搬到胜塘这个地方建起一幢楼作村委会的办公大楼。当年拆迁时孔令铜支书曾向我父亲孔令伍承诺归还洋楼装这块宅基地给我。但在上世纪90年代国土所与其他人员误将此地划为村委所有。我及我家属当时并不知晓。现在,为了澄清事实,只有由良一村的十个经济合作社盖章和十一个老人签名,其他的村民还没有来得及叫他们签名,盖章签名是证明我对现在所建房的土地有使用权。村委是不能占用我的宅基地的。现在就算原告起诉,我依然会在这土地上继续建房下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封开县莲都镇文华村委会提供证据证实其前身封开县文华管理区办事处于在1990年12月25日取得了本案讼争的坐落于文华村委的旧洋楼装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至大路空地,南至晒地,西至令利,权屋北至7.7米灼实屋,面积194.4㎡。封开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NO.0248231总编号12—13—2。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地是其祖传宅基地。其提供有良一村的十个经济合作社盖章和十一个老人签名的《关于祖传宅基地的纠纷一事》这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证据质证的意见是证实该土地以前确实是被告的太公地,但并不认可被告现在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希望法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作出判定。原告提供照片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争议用地上建设建房基础,开挖浇灌地梁的地沟。2017年3月17日莲都国土所向被告停工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实。不过被告表示莲都国土所的确向其送达过一份材料,其没有签收,不清楚上面的内容。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法院向其送达副本和传票后停止建设。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曾达成这样的协议:如果被告确实需要利用争议土地建房,就要召开文华村的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如果通过可以由被告使用的话,原被告再办下一步手续,如果通不过,被告就不再利用该土地,并且恢复该土地的原状,最起码要填回泥土,恢复该地的平整状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但后来原告没有召开文华村的村民代表大会。原被告的协议遂废止。本院认为,被告孔德坚在原告封开县莲都镇文华村委会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开挖建设房屋的基础,在原告明确提出维权异议和莲都国土所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停止施工,存在故意的过错,明显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不得恢复在争议的土地上的有关建房的施工,还要恢复该土地的原状,填土回地沟并加以平整。本案的诉讼费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恢复坐落于文华村委的旧洋楼装这块土地的原状(填土回地沟并加以平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德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