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小猫与韦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猫,韦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487号原告:刘小猫,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婉彬、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勇,男,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刘小猫与被告韦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共33730.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三公路沙庄路段时刮撞原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经查证,被告的车辆并无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在事发后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德勇未作答辩。原告刘小猫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刘小猫身份证、韦德勇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增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市圣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石滩镇中心卫生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三公路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三公路沙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838201608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172.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左手舟骨骨折;3、左肩锁关节移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6月11日、13日、15日、17日、20日、23日、27日、30日、7月4日、8日、12日、16日、20日、25日、29日、8月3日、8日、12日、17日、24日、30日、9月7日、17日,原告分别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18.9元。2016年9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骨折未完全治愈),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定期复诊,全休壹周。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圣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安装员,月工资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是被告向他人借用的,并明确要求被告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3891.12元(凭医疗费票据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由此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60元。原告住院2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人/天计算,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2天=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营养费300元。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确须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7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五、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往返医院复诊,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六、误工费5166.67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5000元,原告住院2天,门诊22天,全休壹周即7天,误工时间应为31天,由此计得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月×31天=5166.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0017.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是其向他人借用的,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共6126.67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891.12元【(损失总额20017.7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16126.67元)×10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德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猫各项损失20017.79元。二、驳回原告刘小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刘小猫负担262元,由被告韦德勇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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