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家秀与吴孙容、陆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秀,吴孙容,陆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391号原告:黄家秀,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吴孙容,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文,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黄家秀、吴孙容与被告陆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陆永文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陆永文于2016年12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1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陆永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陆永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3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秀、吴孙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永文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黄家秀、吴孙容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家秀、吴孙容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陆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