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广范与朱统一、马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范,朱统一,马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4577号原告:李广范,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朱统一,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永刚,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广范诉被告朱统一、马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范,被告朱统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432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计16432元)两项共计66432元;2.判令被告马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朱统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4月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年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朱统一2016年6月13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7月30日付清,担保人马永刚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朱统一只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未兑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朱统一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马永刚为被告朱统一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统一辩称,其没有向原告主动借钱,双方是合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他人借钱10万元买钢筋用于该工程,因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所以碍于面子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去年原告带了几个人到其家,让马永刚在其给原告重新打的一张条子上签字。其在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现在其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马永刚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朱统一向原告李广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朱统一,借款原因借李广范,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2016.4月份朱统一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10日,被告朱统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朱统一,星期一(6月13日)付李广范(伍万元整),剩余7月30日付清。承诺人:朱统一2016.6.10担保人:马永刚1370950****。”另查明,(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涉案借款是原告向他人借款购买钢材,碍于面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合作合同,被告让其购买钢材,其借他人10万元购买钢材,按照3分利息给债权人支付利息,故被告亦应按照3分钱向其支付利息;(2)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向其偿还6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统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原告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被告朱统一对该5万元未偿还借款认可,故原告李广范要求被告朱统一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并自愿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本院照准。被告朱统一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6年6月13日付5万元,剩余7月30日付清,按被告朱统一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本金,支付1万元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统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朱统一庭审中承诺支付的利息高于该计算标准,故本院照准。被告马永刚自愿为被告朱统一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统一追偿。被告马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朱统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马永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统一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统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并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广范支付利息;二、被告马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刚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统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朱统一、马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史成人民陪审员翁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