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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志伟、陈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志伟,陈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839号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法定代表人:徐道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丹,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志伟,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梅,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公司”)诉被告代志伟、陈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黄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志伟、陈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96.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购买南湖印象.御苑X栋X号房产,建筑面积131.96平方米,2015年8月17日,南湖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物业服务费“1.20元/平方米/月”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158.30元/月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违约,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欠交物业服务费4196.00元。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百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代志伟、陈梅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志伟、陈梅系原告志升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印象.御苑X栋X号房产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6平方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所在小区的南湖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志升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南湖印象小区建筑物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园林、景观及设施等项目进行维护、管理等,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高层住宅按1.00元/平方米/月收费;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高层住宅按1.20元/平方米/月收费;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经志升公司书面催告期限仍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等”。《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二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尚欠原告物业费395.88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所在小区的南湖印象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志升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南湖印象小区建筑物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园林、景观及设施等项目进行维护、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1.20元/平方米/月;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经志升公司书面催告期限仍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南湖印象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二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尚欠原告物业费3800.45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总计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196.33元。原告经向二被告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湖印象.御苑物业手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湖印象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的条款对小区全体业主均产生约束效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志升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志升公司及被告代志伟、陈梅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请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滞纳金为4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志伟、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96.00元及滞纳金419.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代志伟、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