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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邹来玉、邹玉华诉金马房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来玉,邹玉华,阳新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382号原告:邹来玉,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5********。原告:邹玉华,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三溪镇八湘村脚基垴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9********。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法定代表人:马辉金,董事长。原告邹来玉、邹玉华与被告阳新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来玉、邹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来玉、邹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右边B区中间线第二排(胡群惠边上)3米宽15米长面积约为45平方米的商铺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9年2月14日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12,000元。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只将商铺交付原告,由原告一直收取该商铺的租金,但一直未办理该商铺的过户手续,而被告已经在2013年2月将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三楼整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金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阳新县兴国镇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部分商铺,该铺位于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右边B区中间线第二排(胡群惠边上),面积约45平方米,总价117,000元;该经营面积所在的二楼需整体布局,统一出租,租金按实际面积给付原告,税金由原告承担;商铺的实际面积以房产局实地丈量为准,房款多退少补;被告在2008年10月前三楼封顶交付原告装修,整个大楼竣工从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580天交付使用;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拥有45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双方结算手续以条据为准;等等。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9年2月14日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08年10月,该楼层已统一租赁给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作超市经营使用,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起按每年8,100元的标准在被告处领取租金(并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至2014年年底,2015年1月1日起,转为在业主委员会处领取租金至今。期间,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商铺所在的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楼名称为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1、0302室(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20133**号、20133**号),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17.79平方米、2,564.35平方米。因该楼地下一层登记为1楼,故地上第二层登记为3楼。还查明,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1室即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于2013年2月4日由被告抵押给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并办理他项权证(阳新县房兴国他字第A20130551号),该抵押登记于2013年6月21日注销,又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办理抵押给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并办理他项权证(阳新县房兴国他字第A20131578号);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2室于2013年11月19日抵押登记给案外人杨纯,并办理他项权证(阳新县房兴国他字第A20132794号),以上抵押登记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涉案商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虽未就商铺产权登记的办理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但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邹来玉、邹玉华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具体手续及费用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规定的程序为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