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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峰县宇捷汽车美容装饰部,双峰县辉达汽车配件批发店,潘杰,刘晓波,李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火车站旁(六福大厦0010栋)。法定代表人: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书,男,1949年7月17日生,湖南省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雄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湘阳路南侧(大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南侧大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宇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园区大石山路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园区大石山路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宇捷汽车美容装饰部,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和森路。经营者:郭虎。原审被告双峰县辉达汽车配件批发店,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和森西路。经营者:潘震。原审被告:潘杰,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刘晓波,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李莉,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楚担保有公司)、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宝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森公司)、娄底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坤公司)、娄底市宇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轩公司)、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程公司),原审被告双峰县宇捷汽车美容装饰部(以下简称宇捷装饰部)、双峰县辉达汽车配件批发店(以下简称辉达批发店)、潘杰、刘晓波、李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书、李耀斌,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李朝红,原审被告辉达批发店经营者郭震,原审被告宇捷装饰部经营者郭虎、原审被告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宇坤公司、宇轩公司、宇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杰及原审被告潘杰、原审被告李莉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楚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6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分别与双峰沪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峰沪农商银行向被上诉人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各490万元,合计980万元,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为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0日,双峰沪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支付了贷款980万元。2013年8月,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招商引入4S汽修店,被上诉人宇轩、宇程、宇坤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入园协议书》,各交入园保证金200万元,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开具了收据六张。2013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与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协议》,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以其保证金共600万元向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对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为被上诉人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借款980万元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同日,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分别与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被上诉人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作为融资申请人各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作为保证反担保人。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将被上诉人万宝新区投资公司收款收据交付给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用以质押,换回了被上诉人宇轩、宇坤、宇程公司交付的六张收据,并向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出具了《证明》。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向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出具《函》,请被上诉人万宝新区投资公司不得退还被上诉人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在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的入园保证金600万元。并附《反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万宝新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宇森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日被上诉人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向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将600万元质押金退还给被上诉人宇森公司。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入园保证金在上诉人处,仍在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出具虚假承诺书后,将该60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导致上诉人的600万反担保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后果,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共同恶意串通造成的,被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万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上万宝投资公司对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状所称事实完全与客观情况不符,纯属捏造。1、被答辩人上诉状称双峰沪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支付了贷款980万元,完全与客观情况不符,所借的980万元均由潘杰及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贷取和使用,是典型的骗取贷款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被答辩人上诉状称:2014年5月30日,被答辩人鑫楚担保公司向答辩人万宝投资公司出具《函》,并附有《反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答辩人万宝投资公司招商部部长李海燕本人亲笔签收了该《函》,及时将该函的具体内容告知了答辩人万宝投资公司。与客观实际不符,没有此事。是李某私自与被答辩人沟通以个人帮忙为目的收下了该函,这种行为属于李某的个人行为。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和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四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指使四公司出具虚假承诺书,导致其反担保债权无法实现,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首先,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意或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问题。其次,答辩人不知600万元入园保证金收据在被答辩人处,是按缴款人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的申请及宇森汽贸公司政府工作组的要求退还该600万元的。再次,答辩人不存在与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没有恶意串通的必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一退款处理是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会同宇森公司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决策处理的,何谈恶意串通。三、被答辩人所称的反担保协议无效,不能主张所谓的反担保债权。本案中,600万元入园保证金于2014年7月29日才通过签订协议予以确认为可以退回给宇森公司的债权,在此之前该款项的所有权为答辩人,故该协议无效。四、本案多个法律关系混同,严重违法。首先,本案基础关系为反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其次,被答辩人以所谓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其反担保债权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属于侵权之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严重违法,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五、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的观点为依质权取得优先受偿权,其在庭审后,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变更为依“恶意串通”主张赔偿责任,可一审法院从未通知答辩人重新提交答辩观点及新的证据材料,并且依据被答辩人的该观点判决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显示公平,且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且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毫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对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鑫楚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是典型的骗取贷款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2014年5月30日,原告鑫楚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万宝新区投资公司出具《函》以及附有《反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等,是属于李海燕的个人行为,并不是以公函形式交给上诉人。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第五项中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科就该600万元办理出质登记,但因故未能办理”,这纯属歪曲事实。4、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退还600万元入园保证金系娄底市人民政府通过宇森公司政府工作组致函要求退还的事实,属于典型的遗漏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质权不成立,且原告对该600万元的入园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认定万宝新区投资公司和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万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有遗漏,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因受当事人的严重干扰,特别是权力的干扰,违背法律和公理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对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状所列的四个内容均不成立。2、原审适用法律有偏颇但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首先,600万元并不是应收账款,是债权凭证,600万元是收据并不是银行存单。其次,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完全正确。最后,上诉人关于600万元的入园保证金的所有权的限制定性错误。6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最后的票上的宇森公司,因此宇森公司等四家公司才有所有权,上诉人仅仅是有保管权而不是所有权。正因为保管人和所有权人将其出资的对应的财产恶意串通,造成上诉人鑫楚公司反担保职权无法兑现,应依法承担600万元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200万错误,应判600万元。上诉人所说的根本是无稽之谈。1、该函明显是代表万宝新区,在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自己的情况说明上也很清楚。说明李海燕是代表万宝新区的,该函是包括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一起收到的,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所说的与事实根本不符合。原审被告双峰县宇捷汽车美容装饰部、双峰县辉达汽车配件批发店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公司是潘杰用我们的名义开的,和我们个人无关。原审被告刘晓波对两上诉人上诉答辩称:当时我是作为公司的股东,是潘杰要求我签字担保的,但我遵从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宇程公司、宇公司坤、宇轩公司、潘杰、李莉均未进行答辩。鑫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贷款10112430.19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后按年利率1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宇森公司、宇坤公司、宇轩公司、宇程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三、判令被告万宝投资公司在6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偿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鑫楚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零捌拾万元整,法定代表人江雄。被告宇捷装饰部于2013年11月11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虎,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汽车美容装饰服务。被告辉达批发店于2013年11月11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震,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汽车配件批发、零售。被告宇森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注册资本贰仟柒佰万元,股东为潘杰、刘晓波。被告宇坤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注册资本壹仟万元,股东为潘杰、刘晓波。被告宇轩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股东为潘杰、李莉。被告宇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股东为潘杰、刘晓波。被告万宝新区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乾勇,股东为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市人民政府、娄底市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管理委员会。二、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分别与双峰沪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峰沪农商银行向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各490万元,合计980万元,用于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11.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鑫楚担保公司为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0日与双峰沪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鑫楚担保公司愿意为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依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双峰沪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支付了贷款980万元,并依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经营者郭虎、潘震的委托向娄底市娄星区森轩汽车精品经营部、被告宇森公司各转账490万元。三、2013年8月,被告万宝新区投资公司招商引入4S汽修店,被告宇轩、宇程、宇坤公司与被告万宝新区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入园协议书》,各交入园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万宝新区投资公司开具了收据六张。2013年11月23日,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与原告鑫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协议》,被告宇森、宇轩、宇坤、宇程公司以其在被告万宝新区投资公司支付的入园保证金共600万元向原告鑫楚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对原告鑫楚担保公司为被告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借款980万元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鑫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作为融资申请人各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14份,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对原告鑫楚担保公司为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借款980万元提供担保进行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融资银行向融资申请人融资授信额度的本金、利息等。2014年5月4日,被告宇森公司将被告万宝新区投资公司2013年4月26日出具给被告宇森公司的600万元收款收据(凭证号码:8023642)交付给原告鑫楚担保公司用以质押,换回了被告宇轩、宇坤、宇程公司交付的六张收据,并向原告鑫楚担保公司出具了《证明》。四、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所借贷款到期后,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不能偿还,原告鑫楚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被告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代偿贷款本息398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代偿98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300万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729166.8元;为被告宇捷装饰部向双峰沪农商银行代偿贷款本息298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代偿98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200万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549046.8元,合计代偿本息696万元,自代偿之日起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78213.6元。五、2014年5月30日,原告鑫楚担保公司向被告万宝投资公司出具《函》,用以函告被告万宝投资公司:“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在被告万宝投资公司的600万元入园保证金收据已交付原告鑫楚担保公司进行质押反担保,对原告鑫楚担保公司为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所借贷款980万元提供担保进行保证反担保。现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自愿对原告鑫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请被告万宝投资公司不得退还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在被告万宝投资公司的入园保证金600万元”。并附《反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万宝投资公司招商部部长李海燕本人亲笔签收了该《函》,及时将该函的具体内容告知了被告万宝投资公司的法律顾问。2014年7月29日,被告万宝投资公司与被告宇森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宇森公司在被告万宝投资公司的600万元入园保证金可以退还。2014年7月29日,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向被告万宝新区投资公司出具:“由于保管不善,娄底市万宝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司出具的600万元收据不能提供,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均由承诺人承担”的《承诺书》。2014年7月31日被告万宝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分行向被告宇森公司转账470万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分行向被告宇森公司授权的刘少杰账户转账130万元,用于支付了其他债务。2014年9月11日,被告万宝投资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出具《关于退还宇森公司600万元入园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对于向被告宇森公司退还600万元入园保证金的前因后果做了详细说明。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科就该600万元办理出质登记,但因故未能办理。2014年11月10日,因600万元入园保证金被退还,原告以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为被告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另外提供价值600万元的担保,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提供600万元的担保。2014年11月23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以娄公(经)立字[2014]492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潘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从娄底市检察院公诉二处了解到,潘杰涉嫌非法集资,但潘杰控制的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并未列为非法集资的嫌疑人,且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借款980万元也未列入潘杰非法集资一案的涉非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涉及非法集资,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贷款10112430.19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后按年利率1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押权是否设立,被告万宝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1,本案被告潘杰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予以立案侦查,但本案涉及的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贷款980万元并未列入潘杰非法集资一案的涉非金额,被告潘杰控制下的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也未列入潘杰非法集资一案的侦查范围,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潘杰非法集资一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不涉及非法集资,对于被告万宝投资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替被告宇捷装饰部向双峰沪农商银行代偿本息298万元,已替被告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代偿本息398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宇捷装饰部支付298万元、被告辉达批发店支付398万元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代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理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对被告宇捷装饰部应支付原告代偿款298万元及利息、被告辉达批发店应支付原告代偿款3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代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4,原告与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与原告鑫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600万元土地预付款收款收据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自2014年7月29日被告万宝投资公司与被告宇森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该600万元土地预付款具有返还性,具有应收账款的基本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系权利质权中的应收账款,可以用于质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600万元土地预付款收款收据未向信贷征信机构办妥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因此原告对该600万元土地预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将《保证反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等向被告万宝投资公司以《函》的形式进行了告知,但本案被告万宝投资公司和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入园保证金收据在原告处,仍与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恶意串通,由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出具虚假承诺书后,将该600万元入园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万宝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600万元入园保证金退还后,主要用于偿还了其他债务的现实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万宝投资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峰县宇捷汽车美容装饰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8万元,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49046.8元,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4%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双峰县辉达汽车配件批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8万元,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29166.8元,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4%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娄底市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杰、刘晓波、李莉对上述被告双峰县宇捷汽车美容装饰部、双峰县辉达汽车配件批发店结欠原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万元,支付后,被告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可向被告娄底市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原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双峰县宇捷汽车美容装饰部负担25000元,由被告双峰县辉达汽车配件批发店负担35000元。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森公司、宇坤公司、宇轩公司、宇程公司,原审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潘杰、刘晓波、李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涉嫌贷款诈骗,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2、万宝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则应承担多少?1、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提出本案当事人潘杰涉嫌贷款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适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是因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对原审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向双峰沪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借款行为人是原审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而并非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即使潘杰利用原审被告宇捷装饰部、辉达批发店借款涉嫌贷款诈骗,也应由有关侦查机关对潘杰立案侦查,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影响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行驶追偿权,故对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的此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指使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出具虚假承诺书,将600万元的入园保证金支付给该四公司,导致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的600万元反担保债权无法实现,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则上诉认为质权没有设立,万宝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第三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在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的购地押金600万元,在购买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已属于该四公司的应收账款,归其所有并有权进行处置(包括出质),故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对该600万元的应收账款进行出质,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设立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本案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在宇森、宇坤、宇轩、宇程公司用该600万的应收账款出质时未及时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故质权尚未设立,基此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对该600万元的应收账款不享受优先受享权。但本案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在明知该600万元的收款收据已交付给了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进行质押担保,仍与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恶意串通,由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出具虚假承诺书后,将该600万元应收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宇森、宇程、宇坤、宇轩公司,导致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考虑到该600万元应收账款退还后,主要用于偿还了其他债务的现实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应予支持。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上诉要求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承担600万元的赔偿责任及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多个法律关系混同,严重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鑫楚担保公司的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确实是基于因反担保所产生地追偿权纠纷,同时派生出侵权纠纷,因该两纠纷具有关联性,且从节约司法成本、减小诉累出发,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万宝投资公司的此一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600元,由上诉人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