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永忠与郭晓强、陈昌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忠,郭晓强,陈昌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356号原告:郭永忠,男,1969年11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强,男,1968年4月15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陈昌淑,女,1974年9月15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江,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郭永忠与被告郭晓强、陈昌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被告郭晓强、陈昌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郭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次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陈昌淑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其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6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郭晓强、陈昌淑辩称,被告郭晓强、陈昌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29日,通过被告陈昌淑账户转款12500元到原告的账户,二被告实收到487500元。现被告已偿还了本金350000元,只欠本金1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郭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时间为一年。次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陈昌淑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4月2日、5月4日、5月29日、7月6日、8月8日通过银行共转款75000元(每次均为12500元)到原告账户,2016年1月6日又分别转款200000元和62500元到原告账户,即共计转款337500元到原告账户。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即借条载明内容“每月结息,2.5%”是否是双方借款时的意思表示。被告以该内容不是借款人郭晓强书写为由,辩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晓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陈昌淑的账户,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义务。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依照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贵州农信回执单据,被告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共计转款75000元到原告账户,每次均为12500元,2016年1月6日又转款62500元到原告账户,该数额与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利息为12500元(500000元×2.5%)相吻合;且被告辩称该借款为无息借贷,不符合一般情理;为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2015年1月29日,通过被告陈昌淑账户转款12500元到原告的账户,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强、陈昌淑偿还原告郭永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郭晓强、陈昌淑负担。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雁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