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万增、秦雪斌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任志忠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增,别名王伟、黎洪涛,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石家庄腾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雪斌,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宁,绰号胖子,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石家庄腾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志忠,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石家庄腾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任志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104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3月初以来,被告人刘万增从网上以办理银行卡等为由取得百余张他人居民身份证和数百张手机卡。并在网上发布招办银行卡人员的信息,先后雇佣陈国宁、秦雪斌、任志忠、孙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从网上取得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和手机卡在石家庄市各银行网点骗领银行卡。其中陈国宁、秦雪斌等人除自己到银行骗领银行卡外,还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让前来应聘人员继续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并将办理的银行卡交给刘万增,并收取刘万增给予的费用。刘万增将办理的部分银行卡出售获利。案发时公安机关在石家庄腾通贸易有限公司查获以“刘某”等人为名的各类银行卡93张。在刘万增家中查获以“高某”等人为名的各类银行卡12张,他人身份证119张。在此期间,被告人陈国宁受刘万增雇佣,用刘万增提供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和手机卡在石家庄市各银行���点骗领银行卡10张。同时陈国宁在网上发布办银行卡兼职信息,让前来应聘人员用刘万增提供的身份证在石家庄市各银行网点骗领银行卡80余张。陈国宁将获取的银行卡交付给刘万增以此获取利益。2016年4月底,被告人刘万增在陈国宁的帮助下,假用他人身份证(张某1),过户石家庄腾通贸易公司,并在网上发布代办大额信用卡和贷款广告。让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交自行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在网上出售获利。案发时公安机关在石家庄腾通贸易有限公司查获此类银行卡118张。在此期间,受雇于被告人刘万增的被告人秦雪斌,用刘万增提供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石家庄市邮政银行等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4张。后秦雪斌发布做兼职办银行卡的广告,让前来做兼职的人员用刘万增提供的身份证在石家庄市各银行网点骗领银行卡20余张。秦雪斌将获取的银行卡交��给刘万增并以此获取利益。孙某应聘到秦雪斌处,并帮助秦雪斌找办卡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找到孙某,孙某让该二人用他人身份证在石家庄市邮政银行等银行网点骗领银行卡4张。在此期间,被告人任志忠用刘万增提供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和手机卡,分别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附近的槐岭路邮政储蓄银行、建华大街与槐岭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汇融银行骗领银行卡各1张。2016年5月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接到红旗大街邮政储蓄银行红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抓获。在李某的指认下,民警将孙某抓获。2016年6月22日,经上网追逃后,公安机关将秦雪斌抓获。在秦雪斌交代和指认下,公安机关将刘万增抓获。民警发现腾通贸易公司持有大量他人居民身份证,遂将该公司工作人员陈国宁���任志忠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孙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任志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自行和组织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任志忠自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犯罪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雪斌辩称其系刘万增雇佣,以及李某系孙某雇佣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系看到秦雪斌的招聘信息后,找到秦雪斌,后开始从事骗领银行卡事宜,并将骗领的银行卡交秦雪斌,秦雪斌支付费用。故秦雪斌应对孙某找到的李某所骗领银行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秦雪斌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秦雪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刘万增犯罪事实,并帮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了刘万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宁的辩护人辩称陈国宁骗领银行卡共90余张因只有陈国宁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该起指控的犯罪数量,被告人陈国宁在侦查阶段,以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除被告人陈国宁的供述外,被告人刘万增亦对此予以认可,供认陈国宁办理并交给其的银行卡数量与陈国宁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还有公安机关从腾通公司查获的银行卡予以佐证,故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国宁辩称其自行办理的80多张银行卡,只有30多张能用的意见,因陈国宁已经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该辩护意见不影响其犯罪构成。被告人陈国宁的辩护人辩称陈国宁受雇于刘万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国宁虽然受雇于刘万增,但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自行办理银行卡,以及发布招聘信息,组织他人办理,其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并非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其应对自己自行办理以及发布招聘信息后组织他人办理的银行卡数量承���法律责任。该辩护人辩称腾通公司成立后销售的20张银行卡是客户自愿交存公司的,不应作为对陈国宁定罪和量刑的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20张银行卡是客户用真实身份证明办理,其如何交到腾通公司并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故不应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数量、后果、认罪态度、立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秦雪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国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任志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万增口头上诉,但在提审时表示不再上诉。上诉人秦雪斌上诉称是从犯,其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抓获了陈国宁,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国宁上诉称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原审被告人任志忠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增、秦雪斌、陈国宁自行和组织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原审被��人任志忠自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刘万增口头上诉,但在提审时表示不再上诉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秦雪斌上诉称是从犯,其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抓获了陈国宁,一审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陈国宁上诉称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一审判决已就以上问题进行了分析,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万增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秦雪斌、陈国宁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宁审判员 戚 风 祥审判员 邵 彩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胜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