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继涛、任宝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涛,任宝君,郭磊,王庆国,单如亮,禹文杰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泰广告快印店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2001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宝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庆国,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单如亮,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禹文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涛、任宝君、郭磊、王庆国、单如亮、禹文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涛、任宝君、郭磊、王庆国、单如亮、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孙继涛为牟取非法利益,用电脑扫描仪扫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原件后通过Photoshop等电脑软件采取修改信息、打印裁剪等手段为被告人任宝君、郭磊等人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用于危险化学品车辆装载运输液氮。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孙继涛的文泰广告快印店电脑内发现存有伪造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模板28张。经查,被告人孙继涛共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40余张,被告人任宝君指使禹文杰等人参与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10张,被告人郭磊参与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7张,被告人王庆国参与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7张,被告人单如亮参与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6张,被告人禹文杰参与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6张。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庆国、任宝君、郭磊、单如亮、禹文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继涛、任宝君、郭磊、王庆国、单如亮、禹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文泰广告快印店进行检查的笔录,物证查获的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伪造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电脑打印件、复印件,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涛、任宝君、郭磊、王庆国、单如亮、禹文杰明知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仍扫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原件并修改、打印、裁剪,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宝君、王庆国、郭磊、单如亮、禹文杰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继涛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继涛、任宝君、郭磊、王庆国、单如亮、禹文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继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任宝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郭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庆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单如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禹文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追缴被告人孙继涛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没收被告人伪造的在案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4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