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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马自清与同心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清,同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3行初20号原告马自清,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丁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龙,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云,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自清因要求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的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李喆,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马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龙、马汉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马自清以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宁03行初20-1号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3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马自清在××镇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马自清名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按照同党发〔2015〕33号文件标准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不再享受奖励政策。(一)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为752668.89元;(二)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只可置换住宅用房。1.产权调换的地点为同心县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二期)安置区;2.产权调换面积222.89平方米;3补偿附着物、搬迁费等金额103046.24元。(三)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上述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原告马自清诉称,请求撤销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的房屋位××县号,该房屋在被告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未见过该项目征收决定的情况下收到了《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在未履行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书》,超越职权,违反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据。2014年被告制定出台了《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2015年制定了《同心县县城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先后多次召开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各单位及棚户区被征收居民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建议,根据征求的意见反复修改完善补偿方案,并依法公告,在公示公告期间无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在征收前补偿款足额存储,做到了专款专用。按照房屋征收程序,已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征收通知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在房屋征收及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超过签约期限。二、同心县棚户区指挥部于2017年1月18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关于印发〈同心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经同心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同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相关手续,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又不搬迁的,同心县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同心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1-1-1关于印发同心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各项决议的通知;1-1-2同心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五规划纲要;1-1-3关于印发同心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各项决议的通知;1-1-4关于同心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告及公告;1-1-5同心县第十七届人代会第四次会议各项决议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1-1-62015年和2016年同心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及决议、关于同心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告。1-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1同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调整成果完善方案;1-2-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启用全区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完善成果的批复。1-3同心县城总体规划1-3-1同心县城总体规划;1-3-2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心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1-4同心县房屋征收年度计划1-4-1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同心县2013-2017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剩余任务的请示、同心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规划和关于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2017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的复函。证据二、2-1关于同心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及报告;2-2关于同心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2-3同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4关于审定《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请示;2-5同心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14号;2-6关于审定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事宜的请示;2-7同心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8同纪发〔2015〕15号同心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证据三、3-1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入户征求意见表;3-2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调查问卷;3-3征求县领导的意见;3-4影像资料;3-5同党发[2015]33号文件及公告;3-6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关于《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请示及补充意见的通知;3-7关于印发《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充意见的通知;3-8同心县电视节目单。证据四、4-1同心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2同心县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2-1网上公布的证明材料;4-3同心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据五、5-1-1关于下达2014年、2015年、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任务的通知;5-1-2致同心县棚户区广大居民的一封信。证据六、价格评估机构的评选材料。证据七、严禁私搭滥建等通告及《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公告、会议纪要、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花名册。证据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杨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2份、存款分户账2份。证据九、9-1征收通知书;9-2征收补偿决定书;9-3评估报告;9-4送达回证及照片;9-5网上公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原告马自清认为:对证据一中1-1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1-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1-1-3真实性认可;1-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指出涉案征收项目的名称;1-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1-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2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1-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2-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3无异议;1-4无异议。证据二中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违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1没有异议;2-2没有异议;2-3政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未提及涉案征收项目;2-4至2-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方案的制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证据三中安置补偿方案的制定过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3-1入户征求意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2调查问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统计不准确;3-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5至3-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此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3-8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中4-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建设单位写的有矛盾,评估单位是环境信息咨询公司,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资质与能力;4-2风险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征求群众意见,程序不合法;4-2-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4-3常务会议纪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五中5-1-1、5-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证据七中私搭乱建通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征收决定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会议纪要无异议;花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九中9-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9-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漏算了房屋面积36平米,以及院内空地面积将近200平米。漏算58.3平米的地暖。将一台机械锅炉算成了家用锅炉,价值相差2万元。补偿的金额75万是按照房屋每平米3000元计算没有依据。院内附着物及构筑物表中,红砖面积198.29平米没有计算来源。9-3评估报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9-4送达回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评估报告是在2017年3月7日送达,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鉴定的权利;9-5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马自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房屋周边的商品房价格高于补偿决定及评估报告的房屋价格;证据三、同盛伊和园选房次序卡,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涉案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比征收补偿决定及评估报告中所载面积多36平米。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实际面积与补偿决定书和评估报告的面积有差别。原告所述36平米,是2014年1月31日后所建的板房,按照同党发〔2015〕33号文件不在补偿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盛伊和园选房次序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房屋实际面积比补偿决定及评估报告中所载面积多36平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意见表、通知、公告、影像资料等均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前所制作、形成的,能够证明同心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符合同心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能够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银平街以南片区和清水湾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摸底的通告》。同日,被告作出《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严禁私搭滥建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同政征字〔2016〕4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同日,被告作出《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二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于2016年4月25日在同心县电视台、2016年4月27在同心县党政信息网上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2015年11月4日,被告和同心县委出具同党发(2015)3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实施意见中载明:征收货币补偿标准住宅用房按应安置面积给予3000元/平方米补偿。2016年12月30日,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表,该表中记载:房屋价值174002元、装修价值39525元、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40840元,共计254367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马自清位于××镇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马自清名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按照同党发〔2015〕33号文件标准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不再享受奖励政策。(一)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按照同党发〔2015〕33号文件标准规定,对被征收人一次性现金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52668.89元;(二)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按照同党发〔2015〕33号文件标准规定,不给予私改营政策,只可以置换住宅用房。1.产权调换的地点为同心县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二期)安置区。2.产权调换应安置面积(基础一楼)222.89平方米。3补偿附着物、搬迁费等金额103046.24元。(三)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以上述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征收人房屋评估总价254367元,其中:房屋评估价174002元,房屋装修评估价39525元,构筑物及附属物40840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到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领取被征收房屋补偿金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相关手续,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又不搬迁的,被告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按照《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二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一项规定的征收范围,原告马自清位于××镇号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定的征收范围。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马自清未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已经超过签约期限。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装修、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项(一)款:按照同党发〔2015〕33号文件标准规定,对被征收人马自清一次性现金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52668.89元。被告提交的同党发〔2015〕33号文件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征收办法评估确定”,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的货币补偿标准是政府指导价,不符合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评估公司出具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等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6年12月30日,而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被告仍然使用该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第一项(三)款明确记载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房征补字〔2017〕20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建萍审判员贾玉宁代理审判员梁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张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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