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辉功,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辉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和其朋友薛某某、花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喝完酒准备打车离开时,遇到乘坐出租车前来接其女友花某某的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女友花某某乘坐出租车与其一起离开,花某某没有理会,两人撕拉起来。被害人祝某某等人看到后上前劝阻,被害人祝某某等人又与被告人杨某某撕拉在一起,在撕拉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一把折叠式匕首将被害人祝某某腹部捅伤,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右大腿部捅伤,逃跑时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先动的手,涉案的刀子是其从地上捡的,不是其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事实部分。⑴本案未查清作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工具,即折叠匕首的来源,不能仅凭鉴定意见中刀上留有被告人的血,就证明这把刀是被告人带至案发现场的;⑵本案被害人腿部受伤的位置是右髌骨,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看,被害人祝某某在和被告人撕打的时候是后仰倒地,不会伤到髌骨位置。当被告人第二次坐到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后,被害人祝某某拉开车门,站在道牙上用右脚踹了被告人一脚,根据道牙的高度,出租车的车架高度、以及被害人的身高、体重及受伤部位,被害人腿部的伤可能是被害人踹被告人时撞在车架上造成的,该伤情属于自身行为所致,对该部分伤害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第二,量刑方面。即便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且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形,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和朋友薛某某、花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喝完酒准备打车离开时,遇到乘坐出租车前来接其女友花某某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女友花某某乘坐出租车与其一起离开,花某某没有理会,遂两人撕扯起来。被害人祝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某又与被害人祝某某等人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一把折叠式匕首在被害人祝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又在被害人刘某某右大腿部捅了一刀,后跑到马路对面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祝某某系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内侧外生性骨软骨瘤;右肾囊肿;腹腔积液,被害人刘某某系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他人揭发,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本案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违法犯罪人员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4.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门口路边是其持折叠匕首将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捅伤的案发现场;折叠式匕首是其刺伤被害人的工具。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证人朱某乙、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2016年10月26日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门口路边刺伤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的人;⑵经被害人刘某某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2016年10月26日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门口路边将其刺伤的人。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对面的人行道停放的私家车下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过程中丢弃的一把黑色长约20厘米的折叠式匕首,遂将匕首予以扣押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证、影像诊断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二被害人受伤后治疗情况。8.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匕首刀刃处红色血迹获得的DNA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刀把处擦试物检出的DNA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该视频记录了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知春园门口南侧自2016年10月25日23时10分至2016年10月26日00时59分情况,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经过。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二人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包括庭审前支付的5万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1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的同学。2016年10月25日下午同学聚会,先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食味楼吃饭,然后到附近的某KTV喝酒唱歌。当日23时40分许,一行人离开KTV陆续到门口的人行横道准备打车,一辆出租车停在其面前,从车上下来一名中年男子,不知道为什么就动手打同学熊某某叫来的一名女性朋友,祝某某看到后就上前拉架,和那名男子纠缠在一起,被那名男子打倒在人行横道上,其同学看到后一起上前拉架,后看见同学祝某某腹部被刀捅伤,其同学刘某某腿部被捅伤,吴某某便去追那名男子,这时警察到达现场,将那名男子抓住。其拨打”120”将祝某某、刘某某送至医院。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其和祝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熊某某、袁某某、纪某某还有熊某某的两个朋友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天成市场某酒吧喝酒,其当时喝多了就在酒吧睡着,直到同学喊其回家其才醒来。其从酒吧楼上下来的时候,看见祝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熊某某、袁某某、纪某某还有熊某某的朋友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撕扯在一起,其上前拉架,不知道被谁推倒在地,祝某某摔倒在其身边,其发现祝某某腿部、刘某某腹部受伤,便拨打了报警电话。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11时40分许,其和熊某某、祝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出来准备回家,在门口打车时看到同学祝某某、刘某某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相互撕扯,同时听到有名女同学在喊”被刀捅了”,其跑过去看到同学祝某某、刘某某被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捅伤,那名男子右手拎一把十厘米长的黑色小刀,刀刃上有血,边挥刀边往马路对面的国强手抓餐厅方向走,其将腰上的皮带解开,边追边用皮带抽该男子,该男子准备乘坐出租车,其拦住,一会儿警察过来将该男子控制住。其跑回某KTV门前的人行横道,祝某某仰面躺在人行道上喘着气,用手捂着腹部,腹部不停在流血,刘某某岔开腿站在路边,用手捂着右腿的大腿内侧,随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其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1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22时17分许,其和熊某某、祝某某、刘某某、袁某某、花某某还有六七个不认识的人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喝酒,期间,花某某不停的接一个叫杨某某的电话,花某某告诉熊某某说她的未婚夫刚从内蒙回来,等一会儿要来KTV门口接她,想让熊某某见见她的未婚夫。次日凌晨零时许,她们喝完酒站在路边准备打车回家,站在其身边的花某某与一个穿着棕色皮衣、身高一米七二左右的中年男子相互拉扯,场面很乱,其拉架被人甩开,后看见祝某某半躺在地上,地上有血滴,并且听到旁边有人喊”他手里有刀,把刘某某捅了,看着,不要让他走了”,其过去看刘某某,刘某某站在路边用手捂住不停流血的右大腿内侧,祝某某的腹部也在流血,后公安民警到达将那名捅人的男子抓住。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其和初中同学祝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食味楼给熊某某过生日。吃完饭大概21时左右,大家在食味楼旁边某KTV唱歌,零时许准备离开,花某某说她朋友来接她。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坐着一名男子让花某某上车,花某某不上,祝某某便上前问花某某是否认识该男子,该男子扑上来便和祝某某撕打在一起,其他人上前拉架,等其反应过来的时候,祝某某已经躺在地,刘某某也不能动了,其看到刘某某满手是血,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想跑,吴某某、熊某某等人去追该男子,其便拨打电话报警,后该男子被巡逻民警抓获。1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23时许,其和花某某、薛某某、祝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喝完酒从二楼的包间往下走,花某某喝多了说她男朋友来接她,其在电话里告诉花某某的男朋友具体位置。其他人准备打车回家,这时一名男子从后面过来走到花某某的侧面,拉着花某某凶巴巴的说”快上车走”,但花某某表示并不认识这名男子,祝某某便上去帮花某某,该男子与祝某某厮打在一起,一脚将祝某某踹倒在地。其和赵某某上前扶祝某某时发现祝某某身上流血,赵某某喊着说”祝某某身上流血了”,刘某某说”赶快报警,他身上有刀”,吴某某听到这名男子身上有刀,上前追这名男子,一直追到马路对面,将这名男子抓住后警察到达现场。17.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熊某某过生日邀请其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食味楼吃饭,饭后又在旁边的一家KTV喝酒,由于喝多了其就给男友打电话叫其男友来接其,打架的事情其不记得了。18.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其开出租车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门口,一名四十多岁、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上车坐到副驾驶上,一名女子坐到座位后排,外面有十几个人,其中一名男子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上的男子争吵,并在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脸上踹了一脚,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下车,后排的女子也下车了,因他们把围巾落在座位上,其下车送围巾时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捂着腿拉着车门不让关门,并对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说”你把人捅了还想走”,随后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下车跑了。19.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熊某某、吴某某、薛某某、袁某某、纪某某、赵某某还有熊某某的两个女同事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唱完歌准备各自回家,在KTV门口打车的时候,一名男子打出租车到了他们面前,下车就拉着熊某某的女同事花某某让她上车走。经询问,花某某表示不认识该男子,其便上前帮花某某,该男子便与其撕扯起来,该男子踹了其一脚,其感觉身体一下就软了,倒下时感觉身体没知觉,肚子使劲疼。之后的事情没记忆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的重症病室。2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23时许,其和祝某某、袁某某、熊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吴某某还有熊某某的两个同事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某KTV喝完酒准备回家,从KTV楼上下来时,其看见一名男子和祝某某在马路边上打架,其赶紧走到跟前,祝某某已经倒在地上,其便抓住那名男子的衣领将他往祝某某的身边拉,在拉的过程中其和那名男子一起跌倒在地,再站起来的时候,那名男子也爬起来往马路对面跑,其追了两步,感觉腿热热的,一摸全是血,就站在原地不动,用手捂着伤口,后警察到达现场。2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23时许,其女友花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新城附近接她回家,其乘坐出租车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天成市场附近,看到马路对面花某某与一群男男女女在一起,便拉花某某上出租车,这时人群里一名男子走到其面前,将其衣服抓住,其将该男子推开转身上了出租车,上车后发现花某某还在和那帮人说话,便推开那名男子将出租车的车门拉开,二人撕打在一起,其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把折叠式匕首,将其中两名男子捅伤后往马路对面跑,跑的过程将手中的匕首扔到一辆皮卡车下面,警察到达现场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及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父母均已年近九旬,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安玉华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