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米尼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米尼特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米尼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工业园区5号北门。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产业园合展路11号102室J2座。法定代表人:徐长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米尼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尼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尼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都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都骏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以及货款的确认均有约定,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在2016年6月3日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一台小型泡沫混凝土搅拌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都骏公司指定选择的,并已将货物交付,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后期是因都骏公司自身原因要求退货,故该情形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都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都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米尼特公司立即退还设备款18万元;2.米尼特公司赔偿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5万元;3.米尼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都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君知悉米尼特公司生产出售混凝土搅拌设备后,与米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相互电话联系。同年5月底6月初,都骏公司为购买泡沫混凝土搅拌机供其使用,徐长君至米尼特公司处察看混凝土搅拌站产品,并与刘旭洽谈购机事宜。同年6月3日至6月18日间,徐长君通过微信、电话与刘旭联系,指定购买米尼特公司展示的一台小型泡沫混凝土搅拌站,刘旭通过微信回复,明确该设备“就是为你做的”。都骏公司要求米尼特公司在该设备上喷涂都骏公司的唛头(即公司标记、标识和服务电话)并增长配套的管子,双方口头约定总货款为192000元,但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米尼特公司按约将都骏公司的唛头喷涂在该设备上,并由刘旭于同年6月18日将喷涂有都骏公司唛头的设备照片传给徐长君。都骏公司于2016年6月3日、6月5日和6月30日分别以转账方式向米尼特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95000元和8万元,合计18万元。2016年7月3日,米尼特公司自付运费自行联系货运公司,将都骏公司定购的该套泡沫混凝土搅拌站在涂去都骏公司的唛头后,运输至天津由米尼特公司承包施工的路桥工地,双方约定由都骏公司的员工操作该设备。同年7月10日,该设备经米尼特公司技术人员调试,每小时产能为15立方左右,且无法正常运行,徐长君将该情况发微信告知给刘旭。同年7月11日,徐长君将该设备移交给刘旭的姐夫,并发微信告知刘旭,刘旭回复称“你把机器给配和下给装上车拉回来搅拌机我帮你改大点”。徐长君回复刘旭,认为米尼特公司生产的该型设备不合格,表明都骏公司向米尼特公司所购的设备最低工程量为每小时60立方,要求米尼特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交付合格的设备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该套设备停放在天津工地,米尼特公司己实际取回配套该型设备的管子。嗣后,因米尼特公司未能交付符合都骏公司要求和产能的泡沫混凝土搅拌站,都骏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都骏公司、米尼特公司经充分协商于2016年6月3日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一台小型泡沫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都骏公司为买方,米尼特公司为卖方,合同总货款为192000元,该产品外观要求为喷涂有都骏公司的唛头。关于该台搅拌站的性能指标,虽然双方在签约时未用文字载明,但米尼特公司作为生产该产品的卖方,负有向买方作出该产品性能及产能的说明义务。基于都骏公司作为该产品的使用方,对该产品必定有产能的基本技术要求,否则,都骏公司作为理性的买方,不可能向米尼特公司购买不符合其需求的产品。因米尼特公司在都骏公司向其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时,曾以微信向都骏公司作出该产品“就是为你做的”承诺,该承诺应理解为米尼特公司同意接受都骏公司要约提出的全部合同条件,包括该产品的产能指标。由于都骏公司在天津工地时发现米尼特公司的该型产品实际产能仅为每小时15立方左右,确认该产品质量及产能不符合其要求,再次用微信向米尼特公司明确,其购买的该型产品的最低产能标准为每小时60立方时,米尼特公司微信回复都骏公司“拉回来搅拌机我帮你改大点”,即间接承认了该产品的产能不符合合同要求,故该院认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该产品的产能标准为最低每小时60立方。关于该产品的交付问题,因米尼特公司运至天津工地的该型产品外观上己无都骏公司的唛头,该产品不属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定化的标的物,现米尼特公司实际掌控在天津工地的该型设备,并取回配套该型设备的管子,故应认定米尼特公司至今仍未向都骏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鉴于米尼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生产的小型泡沫混凝土搅拌站产能,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小时60立方标准,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向都骏公司交付符合约定产能标准的产品,导致都骏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都骏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米尼特公司应退还都骏公司己支付的货款18万元。综上,都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及米尼特公司退回其己付货款18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对都骏公司要求米尼特公司赔偿迟延交货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且都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米尼特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都骏公司与米尼特公司于2016年6月3日订立的一台小型泡沫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二、米尼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都骏公司己付货款18万元。三、驳回都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米尼特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米尼特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小型的设备被称为发泡机,每小时产能20立方,大约七、八万块钱;大型的设备被称为泡沫混凝土搅拌机,每小时产能60立方。我公司向都骏公司所供的虽然是小型的设备,但却是高智能的,所以价格要贵一点。当时我带着徐长君去看大型搅拌站,产量有50立方的,他说不需要大的,只需要两个小的。设备到了现场后,因为搅拌机搅拌不均匀,所以给他们改进了叶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都骏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都骏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理由如下:1.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搅拌机的产能指标,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米尼特公司提供的是高智能搅拌机,价格是同类小型设备的两倍,其产能必定高于同类小型设备。但经现场调试,该设备每小时产能仅为15立方左右,低于同类型的小型设备。2.产能是衡量设备是否满足需求的一项重要指标,虽然都骏公司在外形上挑选了小型设备,但其考量仍是建立在与大型设备产能同等的基础上。3.通过现场调试,案涉设备尚存在搅拌不均匀的问题,为此米尼特公司也自认作出了改进,刘旭回复的微信也证实案涉设备存在瑕疵,否则也不会同意拉回设备后再改大点。4.米尼特公司自认已经在天津工地取回了设备配件,故其提出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无事实依据。综上,米尼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米尼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