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明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明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489号。法定代表人柯晓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君,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明霞,女,1975年6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姚军,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人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明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2013029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玉山县××大道××—××号号店铺共计建筑面积408.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72.4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22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二十四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玉山县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饶明霞甲乙双方就编号为2013029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02961号)签订后两个月内,甲方可在返还购房款且向乙方支付34万元的违约金后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从在中国银行玉山支45×××199账号内汇款人民币400万元至柯晓林在工商银行玉山支行95×××888账号内。同日,被告开具NO7100862收款收据,注明购1—7号店铺款。另查明,被告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晓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柯晓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易亚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2014)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4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内容为“一、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柯晓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人易亚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柯晓林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对原告支付的400万元购房款作了有罪供述,但在柯晓林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该款。还查明,庭审中被告要求提起反诉,但一直未交纳上诉费,故视为其放弃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并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而仅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并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支付了部份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向银行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亦未收集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饶明霞交付坐落玉山县××大道××—××号号店铺并办理产权登记;二、由被告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按400万元的日万分之0.1向原告饶明霞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有些已经通过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恰恰也经历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转换过程。而基于各自诉讼利益的考虑,当事人交易形成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诉讼证据的支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有利于书面证据,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籍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玉山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露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