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明霞与鲍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霞,鲍跃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174号原告:崔明霞,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鲍跃荣(鲍耀荣),女,汉族,1940年5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崔明霞与被告鲍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跃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料欠款1041元未付,并于199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被告鲍跃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崔明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鲍跃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9月30日,被告鲍跃荣在原告崔明霞处购买电料欠款1041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1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处签名为“东竹村鲍光日荣”中“光日”为“耀”字的简化字,现已废除。经本院到公安部门调查,延津县僧固乡东竹村无“鲍耀荣”此人,仅有一人名为“鲍跃荣”。经原告辨认,“鲍跃荣”系出具欠条的人。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4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跃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明霞欠款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