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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4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镇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某1,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弥渡县,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1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2,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弥渡县,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2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律援助代理人蔡天德,被告张某1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2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共生育3个儿子,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张某1与张某2均已成家立业,三子张某3因智力低下至今未婚与我共同生活。我丈夫张某4于2016年10月病故,已由张某2抬埋。我已七十多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行走,平时生活靠小儿子张某3照顾。因患有多种慢性病,随时需支付医药费用,现靠人民政府的低保难于度日,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称给我大米15市斤,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25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二被告平均承担,我逝世后由张某1负责安埋。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系我的母亲,1996年我结婚时,二老以没钱帮助我为由把我分开独吃,对我的婚事不闻不问不管,我借高利贷办理了婚礼,过了十几年才还清该借款。由于我家十分贫困,2000年2月10日,二老立下字据,明确不要我养老送终。分家时分给我的房产二老也不让我居住,我只好借账另建房居住,现在我居住的房屋是毛坯房,无钱装修,连窗子都安不起,负债5万多元。儿子也被迫中途辍学。我的老婆、儿子多病,需大量的医疗费,一家三口的生活就靠我一人在工地上打工,我也已经50岁的人了,身体带病,体力不支,家庭经济几近崩溃的边缘。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母亲领取了钱说以后不用我赡养。分给我的土地,她也不让我去耕种,而是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母亲享受着政府的低保待遇和医保、医疗救助,生活条件比我们好,我生活困难,无法承担赡养义务,只能每月称给母亲大米15市斤,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在2008年5月21日分家时,约定父亲由我赡养,母亲由张某1赡养。2016年10月父亲死亡后我承担了安葬义务,故我已承担了父亲的赡养义务,母亲不应当由我赡养,但考虑到原告是我母亲,我愿意每月称给原告15市斤大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张某1提交证据,2、分单立约1份、补充协议1份、分家立约1份,证明原告及丈夫与两被告分家的情况和老人赡养义务的分配。3、弥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彩超报告单2份,大理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3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张某1之妻谢某某、之子张某5身患疾病,需进行治疗,故生活困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陈某某与丈夫张某4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张某1与张某2已成家,张某3智力低下至今未成家。2016年10月,张某4去世,被告张某2负责了丧葬事宜,张某4去世前一直与原告陈某某及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张某2未承担过张某4生活及医疗费用。陈某某等人的土地被征用时,其将征地补偿款拿给张某120000元,当作自己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约定其逝世后由张某1负责丧葬事宜。现因原告陈某某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且行动不便与小儿子张某3靠低保生活,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称给其粮食15市斤,每人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25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二被告平均承担,死后由张某1负责抬埋,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原告将二被告养育成人,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行动不便,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称给其粮食15市斤,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死亡后由张某1负责安葬,原告提前将安葬费支付给了张某1,本院支持由张某1承担原告安葬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5月起由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生活费250元、称大米15市斤(限期2017年5至12月的生活费2000元、大米120市斤,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18年起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生活费1500元、大米90市斤,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生活费1500元、大米90市斤)。二、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单据由被告张某1、张某2平均承担。三、原告陈某某逝世后由被告张某1承担丧葬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25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清),由被告张某2承担25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