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黄义、何美、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黄义,何美,关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负责人:向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男。被告:何美,女。被告: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住湘潭县梅林桥镇梅林村高叶组。法定代表人:黄义。被告:关树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连生,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黄义、何美、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黄义、被告关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连生、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义、何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4961.44元(至2017年3月16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义、何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逾期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黄义、何美、关树华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义,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原告与被告关树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关树华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依约向被告黄义放款,但被告黄义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黄义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4961.44元。被告何美作为被告黄义之妻,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并且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义、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是我借的,与关树华无关,钱是进了我公司的账户。被告关树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无异议。被告何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登记信息及四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黄义与被告何美系夫妻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放款单、借据,拟证明被告黄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逾期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4961.44元。被告黄义、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利息存款凭单和现金付出凭单,拟证明这笔钱与被告关树华无关,钱是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拿的。被告何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黄义、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利息存款凭单和现金付出凭单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过利息,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义,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关树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关树华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依约向被告黄义放款100000元,被告黄义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11月22日。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黄义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后段利息和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美系被告黄义之妻。本院认为,原告与黄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义发放了借款,被告黄义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关树华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在该借款未偿还前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美与黄义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何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义、何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承担50元,被告黄义、何美、关树华、湘潭县黄义面条厂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