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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媛媛与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媛媛,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660号原告:徐媛媛,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春,女1985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广西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媛媛与被告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桃,被告陆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媛媛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春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以及支付宝等方式共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徐媛媛与被告陆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提交有《借款合同》原件以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3%计付,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笔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真实的月利率为3%。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4100元,截止至该日,按月利率0.3%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000元,剩余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抵扣本金。故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3%,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偿还原告徐媛媛借款本金298900元;二、被告陆春支付原告徐媛媛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9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2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94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陆春负担7880元,由原告徐媛媛负担6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凌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