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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家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宾,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家宾驾驶皖M×××××(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州市滁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谯区珠龙镇草莓园路段,追尾撞到被害人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依法认定,李家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家宾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宾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家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家宾驾驶皖M×××××(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州市滁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100M处时,追尾撞到同向被害人程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家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宾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补偿被害人程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滁州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宾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家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家宾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卫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