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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耿文武与张金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武,张金利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337号原告:耿文武,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张金利,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耿文武与被告张金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信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武,被告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9259.4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12时许,我到被告开办的洗车店(无营业执照)洗车,该店车库门口是一斜坡,斜坡上结满冰,且车库内和门口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我将车开进车库后下车出来时,虽小心翼翼,但还是被重重摔倒在洗车库门口。我被摔伤后,当日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肱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金利辩称:原告到我的洗车店洗车,车库口的斜坡上有冰,原告在斜坡上摔倒。我从经营洗车店开始就在车库口放了小心地滑的标识,且原告在走到安全地点后又返回查看汽车情况时摔倒,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我的洗车店没有营业执照,我是实际经营者。原告的损失太高,我无力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洗车店洗车,原告行至车库口的斜坡时摔伤。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肱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6天。后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文武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残疾,致残率为10%。被告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元。经核实,原告耿文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误工费1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7284.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洗车店摔伤,摔伤系因天冷地面结冰所致,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知晓路面结冰情形下,应对自身安全负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实,扣除复印费及医保报销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收入等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利赔偿原告耿文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83642.04元,已支付1000元,剩余款项826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耿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耿文武负担121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金利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信小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