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锦绣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龚锦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浙0782刑医1号申请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龚锦绣,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义乌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释放。现安置于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理人楼某,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被申请人龚锦绣的妻子。辩护人金志成,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申请对被申请人龚锦绣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法定代理人楼某、辩护人金志成及鉴定人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胡某2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龚锦绣系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967号老糊粥铺地下室厨房员工。2016年8月19日14时20分许,被申请人龚锦绣在厨房工作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来到位于楼梯下方存放厨房煤气罐的位置,大声喊叫将厨房内工作人员赶走,然后打开数个煤气罐,待煤气溢出后,点燃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煤气点燃,致整个地下室发生火灾。经查被申请人龚锦绣有精神病史,作案时行为异常。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龚锦绣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及震颤谵妄,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证人楼某、邓某、金某、苟某、胡某1、李某、周某、韦某、章某、吴某1、仇某、尧某、吴某2、龚某1、龚某2的证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被申请人龚锦绣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龚锦绣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公诉机关要求对被申请人龚锦绣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金志成建议对被申请人龚锦绣实施强制医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龚锦绣实行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强制医疗决定书后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