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4民初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付波、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付波,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4民初437号之一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工业园C区。经营者:邹成兵,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付波,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84993X。法定代表人:李志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付波、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且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404.09元,减半收取702.05元,由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负担。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甘志强审判员  邓飞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诗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