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邓飞飞、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飞飞,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飞,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569号富士康A25栋。法定代表人:林振甫,该公司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兵,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邓飞飞因与上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飞飞、上诉人富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黄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飞飞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9001民初5195号判决;依法判决富泰华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833元;依法判决富泰华公司支付其任职金加二厂客服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2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泰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有关案件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其之所以提起诉讼,主要是对仲裁阶段所认定的事实认定非常不满,原审法庭显然对于这一事实应当进行详细的分析与判断。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调岗通知书,其对第二份不知情,其他两份已经向单位解释拒绝签字的理由。在此,其澄清关于调岗通知书,其一份都不知情,其与富泰华公司只是口头协调工作调动事宜,没有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其也向富泰华公司解释了原因。2、一审法院认为其脱岗,拒绝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客观存在。首先,其并没有认可自己存在脱岗行为,且其认为脱岗与本案无关。其次,其确实拒绝调整了不合其身体条件或是工资标准相比客服降低的岗位,并且向用人单位说明了实际情况,而用人单位在无任何解释之前,无视其利益,只知道强制调整工作岗位,但是用人单位有了合理解释之后,其当即就同意了工作岗位的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但未尽到让其应知的义务,并且对其的多次询问置之不理,最终在开除其的时候,才终于给出了一个解释,富泰华公司有故意隐瞒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公司《规章制度》之嫌疑,其虽然已经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可是却被富泰华公司拒绝。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看出,富泰华公司强行没收其厂牌导致其被迫辞职,已经违反了劳动法这一条,变更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很明显,富泰华公司违反了以上《劳动合同法》中的具体条款,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第二,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判决的做法严重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将本应该由富泰华公司负担的举证责任予以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本案而言,富泰华公司要证明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法,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即案件审理的核心点也应该围绕此点进行,一审也应该对此要求富泰华公司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却一笔带过,对于其提供的重要录音资料也没有提及,没有去仔细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其特别强调的是,即便是按照普通的对于民事诉讼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规则,如果富泰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富泰华公司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富泰华公司要证明其行为合法,必须充分保证其关乎切身利益的厂规厂纪相关条款的知情权,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调整其工作岗位时的程序完全合理、合规、合法。退一万步讲,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富泰华公司都不应该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逼迫其辞职,因为这是《劳动合同法》所不允许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富泰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邓飞飞特殊岗位津贴2200元错误,应予纠正。邓飞飞上诉请求第二、三、四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富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邓飞飞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特殊岗位津贴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邓飞飞承担。邓飞飞辩称:富泰华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事实,因和其同时在一起工作的生产客服80%以上都有特殊岗位津贴,且其本人在2015年8月份、9月份和之前一样都是生产客服,但是这两个月享有特殊岗位津贴;富泰华公司认为其在被开除后主张的特殊岗位津贴并未主张,主要是因为公司内部有相关规定,员工工资是保密的,其不知道别人发的工资详单,直到其被开除后,看见和其在一起的同事发放工资的详单,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富泰华公司称某些同事可以证明其没有从事特殊岗位不予认可,某些同事只能证明从事客服不一定有特殊岗位津贴,并不是说绝对没有;根据富泰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公司所有的岗位都是要经过培训,定岗定位的,不存在一职多岗的现象,其也是经过岗位培训的,有客服证、打磨重工证,这些证件是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没有这些证件其是根本无法在其他车间工作的。邓飞飞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富泰华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每月100元的特殊岗位津贴22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8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邓飞飞到富泰华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安检、巡视工作。2013年5月单位将邓飞飞工作岗位调至生产客服,后邓飞飞因工伤住院治疗。2013年10月又回到生产客服工作,分别在A03,金加六厂、三厂、组装、镭射车间进行判料、修料工作。2015年8月14日、25日、31日,富泰华公司三次向邓飞飞送达调岗通知书,其中载明:“相关说明:因工作需要,客服人力精简,调入管理科安检工作”,邓飞飞均拒绝签字,未到新岗位工作。2015年9月15日,富泰华公司与邓飞飞解除劳动关系,向邓飞飞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我司查实,你在工作期间存在如下行为或事实:不服从正常工作调整,经多次劝导及调整岗位拒不配合¨¨¨您的上列行为或事实构成:严重违反我司如下规章制度《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经我司慎重研究,现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正式解除我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现特通知您:请于2015年9月25日前到我司人事部窗口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邓飞飞于2015年9月18日离开单位。庭审中,邓飞飞提供录音资料、员工薪资单和两个上岗证(一个是生产客服、一个是打磨重工),证明其从事的岗位应当享受每月100元的特殊津贴。富泰华公司提供《产品处特殊岗位及津贴申报/取消公告》、《济源园区特殊岗位明细联络单》,证明公司的上岗证只是资格证书定岗定位,每个员工必须持证上岗,必须经过考核颁发上岗证后才能在工作岗位工作,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持上岗证不一定从事本工作岗位内容,邓飞飞不符合文件规定,所以不能享有特殊津贴。另,邓飞飞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其确实存在脱岗行为,但具体情况已经向单位解释,单位不接受。关于调岗通知书,第二份其不知情,其他两份已经向单位解释拒绝签字的理由。另查明:1、邓飞飞在工作期间,富泰华公司2015年8月、9月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邓飞飞发了岗位津贴。2、邓飞飞因与富泰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8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邓飞飞的申请请求。后邓飞飞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邓飞飞要求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每月100元的特殊岗位津贴2200元(24个月-已经发过的2个月),因其提供了在单位的两个上岗证,并且富泰华公司也给邓飞飞发过2个月的岗位津贴,富泰华公司虽称邓飞飞所持的上岗证,不一定从事本工作岗位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于邓飞飞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邓飞飞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因其脱岗、拒绝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客观存在,所以富泰华公司根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规定与邓飞飞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对邓飞飞要求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富泰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飞飞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特殊岗位津贴2200元。2、驳回邓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泰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富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邓飞飞2013年10、11、12月份工作报表、2014年4、5、6、7、11月份工作报表,证明邓飞飞的工作岗位不享有特殊津贴;证据2:联络单以及签字表,证明邓飞飞2015年7月份依照公司规定申请从事特殊岗位并获得公司许可。邓飞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报表可以证明其从事的是打磨重工的特殊岗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其有签字退料的权限,从2013年开始其就一直有这种权限。本院认证意见:邓飞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邓飞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富泰华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当支付邓飞飞特殊岗位津贴的问题。二审中,富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邓飞飞2013年10、11、12月份工作报表、2014年4、5、6、7、11月份工作报表及2015年7月份的联络单和签字表,虽然邓飞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邓飞飞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之间从事的不是特殊岗位,而邓飞飞持有在该单位上班的特殊岗位上岗证,故富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飞飞上诉称富泰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调阅本案的劳动仲裁卷宗,并结合本案一、二审的庭审情况,邓飞飞脱岗及拒不服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确实存在,富泰华公司根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规定与邓飞飞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邓飞飞上诉要求富泰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飞飞负担10元,上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