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3924陈伟涛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924号原告:陈伟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2********,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后湖二队150号。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宏署,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波,男,1978年10月2日,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后湖四队。厉庄镇后湖村负责人。原告陈伟涛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厉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涛与被告厉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703.35元及利息2711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92年3月起担任厉庄村后湖村村干部。至2005年8月辞职。期间后湖村欠我部分工资。2001年9月30日,后湖村开欠条欠我工资款2177.24元,按月息1.5分计,利息6256元;2006年2月28日开欠条欠2001年、2004年、2005年工资款10526.11元,按月息1.5分计,利息为20856元。我多次向村催要工资及利息,村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厉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欠陈伟涛的工资是事实。他提出的利息不存在。我们村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伟涛原担任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的后湖村村干部期间,该村尚欠其任职期间工资。2001年9月30日,后湖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后湖村欠陈伟涛99-2000年村干部款2177.24元。时任村负责人王行华在该收据上签名。200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上注明,后湖村欠陈伟涛01年、04年-05年工资款10526.11元。时任村负责人王行华又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名。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所谓工资款12703.3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就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实为欠条的收据和结算凭证。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收据和结算凭证中注明了被告因何所欠原告款项及所欠款项的金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收据和结算凭证中未约定未支付款项应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结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涛劳务报酬12703.3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