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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城市四加八小吃部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兴城市四加八小吃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81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兴城黎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被执行人兴城市四加八小吃部,地址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门外七彩城,家庭经营。经营者金城,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兴城市。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环罚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罚款5000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查明,兴城市四加八小吃部在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兴城市四加八小吃部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罚款义务。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兴环罚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兴环罚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响审判员 张 茉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