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骆国武、王如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骆国武,王如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419号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贷款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顺城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0699064761。法定代表人颜克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锋,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贞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国武,男,1966年9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王如琴(未到庭),女,1966年4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骆国武、王如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锋、王贞鸿,被告骆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骆国武、王如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205000元);2、由被告骆国武、王如琴承担违约金3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骆国武因购买杉木林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利息为1.3%/月,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逾期归还本息的,除需支付借款利息外,还需按照借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罚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为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当天被告王如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确认愿意以个人和共同财产对被告骆国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骆国武指定的账户转账2500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骆国武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未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骆国武返还逾期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骆国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如琴系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骆国武辩称,骆国武因购买杉木林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因经济困难,对余下的借款本息未返还。骆国武与原告借款时,骆国武与王如琴是夫妻关系,对于借款本息待骆国武经济好转后返还原告,同时希望原告放弃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王如琴辩称,一、骆国武与恒业贷款公司借款时王如琴不知情,王如琴没有得到使用该借款;二、《共同债务确认》上的内容不真实,确认书上并不是王如琴本人签字,是骆国武以王如琴的名义签字的,该确认书对王如琴无法律效力;三、王如琴与骆国武已离婚,对于骆国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与王如琴无关。基于上述事实,王如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如琴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包括被告骆国武、王如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骆国武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3组证据包括《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250000元借款给骆国武,被告王如琴承诺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担保,被告骆国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如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组证据包括《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贷款本息逾期处置确认书》1份、《逾期确认及还款计划承诺书》1件、《还款承诺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骆国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如琴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骆国武、王如琴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骆国武因购买杉木林缺乏资金,向原告恒业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册借字[2013]005),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款给骆国武,借款利息为1.3%/月,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存在违约,则从拖欠任何款项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加收未付本息总额为级数的罚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当天被告王如琴出具《共同债务确认》(编号:册债字[2013]005)给原告,确认骆国武与王如琴系夫妻关系,王如琴对骆国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完全知情,王如琴愿意以个人和共同财产对被告骆国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骆国武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册亨县支行,账号为:62×××46号,户名为:骆国武的账户转账250000元借款,骆国武出具25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在借款期限内,骆国武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的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骆国武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如琴系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骆国武、王如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205000元);2、由被告骆国武、王如琴承担违约金3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骆国武以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放弃部分借款利息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王如琴以骆国武向恒业贷款公司的借款与其无关为由提出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如琴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骆国武与被告王如琴于2007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离婚,骆国武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恒业贷款公司与被告骆国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骆国武向原告恒业贷款公司的借款是骆国武的个人债务还是骆国武与王如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如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恒业贷款公司与被告骆国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恒业贷款公司与被告骆国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骆国武,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恒业贷款公司与被告骆国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关于被告骆国武向原告恒业贷款公司的借款是骆国武的个人债务还是骆国武与王如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如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骆国武向原告恒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骆国武与王如琴系夫妻关系,同时王如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确认骆国武与王如琴系夫妻关系,王如琴对骆国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知情,王如琴愿意以个人和共同财产对被告骆国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骆国武向原告恒业贷款公司的借款是骆国武与王如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国武向原告恒业贷款公司的借款产生于骆国武与王如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骆国武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要求被告王如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琴以骆国武向恒业贷款公司的借款与其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骆国武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罚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国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到期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如琴对被告骆国武上述应当承担的义务(返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国武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之蝶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