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洪槟、李孔煌、彭先春、彭兵、黄祥平、邓永平、廖小田、陈朋英与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洪槟,李孔煌,彭先春,彭兵,黄祥平,邓永平,廖小田,陈朋英,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孔煌,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春,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兵,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祥平,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平,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田,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英,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洪,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红平,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红,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刚,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翔林,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洪槟、李孔煌、彭先春、彭兵、黄祥平、邓永平、廖小田、陈朋英(以下简称黄洪槟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以下简称廖红平等四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洪槟等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红平等四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红平等四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前诉已生效的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与后诉即本案当事人相同,廖红平等四人均为原审原告,黄洪槟等八人均为原审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因履行《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协议书》和《内部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后诉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请求否认了前诉生效判决结果,故廖红平等四人基于同一事实再向原审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红平等四人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洪槟等八人与被上诉人廖红平等四人的法律关系为对采沙经营权的买断关系,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合伙关系矛盾;3.沙石场是被政府关闭的,不是黄洪槟等八人导致的,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黄洪槟等人承担,原审判决黄洪槟等人承担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廖红平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本案诉讼(后诉)与前诉已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一致,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诉讼(后诉)的原审判决并未推翻前诉生效判决,两份判决在事实上的认定是一致的;3.同一法官主审前诉、后诉两个有关联的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认定本案为经营权买断法律关系,从而判决黄洪槟等八人将未实际经营期限的款项返还给廖红平等四人正确。廖红平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所签《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砂石场协议书》中超出开采权的剩余期限的约定无效;2.黄洪槟等八人共同返还廖红平等四人交纳的款项77.538万元,返还协调费、误工费、车旅费等19.09万元,共计96.628万元;3.诉讼费由黄洪槟等八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江口砂石场于2005年9月开办,所办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9月到期,2011年5月,程江口砂石场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登记,经评审,该砂石场开采服务年限为6年6个月,2011年10月18日,程江口砂石场向国土部门交纳相应资源费后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310230111071220119218),有效期限三年,黄洪槟等八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成为程江口砂石场新的股东。因资金周转原因,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当日,即以其和黄洪槟等八人(甲方)与廖红平等四人(乙方)签订《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开采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壹佰肆拾肆万元(144万元),占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开采股权50%,即甲、乙双方各占沙石场50%股权。此款限****年**月**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付款后由甲方出具收条给乙方。二、合作期限共计陆年陆个月。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程江口沙石场由甲方、乙方共同经营管理,实行收支一条线,确定专人管理。收支款由双方指定的账户支付,管理人员由甲、乙双方各派**人。四、在合作期间,应上缴国家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包括办理证照延期、年检、年审)和增添设备、办公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双方承担,从总收入中支付。五、第三方进入此协议范围内采沙,必须经双方同意,收入属双方共有,并存入双方指定的专户。六、沙石场收支每月结算一次,财会人员在次月的5日前将上月的经营情况造表给甲、乙方各一份,由甲方、乙方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存档,如对收支有异议,甲、乙方各派2人进行核对。核对后另行造表,并由审核人员、财会人员签字后生效。七、沙石场的管理,由双方另行制定各项制度。八、沙石场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共同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回避矛盾。九、甲、乙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异议,都必须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纠集与本协议以外的人员参与处理(政府主持调处特别情况下双方特邀人员除外)。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十二、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十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付清合作款的次日起生效。十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留一份存甲方备查。2011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内部补充协议,约定:(一)界限问题。甲、乙双方为了便于沙场管理,将程江口砂石场分为A段、B段,A、B两段的界线为:锦里村李家组河对面高码乡夹口组颜家湾原沙洲中心点河道,上下十米,以此为界,河上游为A段,河下游为B段,A段由乙方负责开采,B段由甲方负责开采(详见红线图);(二)合作开采协议第五条作废,第三方进入A段采沙,经乙方同意方可开采,收入归乙方;(三)处理纠纷问题。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协调永兴方面所有相关部门的关系,包括与当地的纠纷矛盾、电力等(前提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乙方在锦里村设沙石场一块,乙方沙石不能进入永兴方面市场;(四)财务管理方面。双方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互不干涉;(五)注意事项:如承包未到期限,因不可抗拒因素,如政府强制停止开采,在A段范围内政府的补偿款全额付给乙方。《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协议书》、《内部补充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付款。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签字生效。该协议时间落款时,考虑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协议履行期限的完整,双方将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倒签至主合同签订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廖红平等四人于当日通过银行向黄洪槟等八人转账144万元整,黄洪槟等八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廖红平等四人出具领条一张,其记载内容为:1、根据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协议书》,今领到税后款项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144万元);2、2011年10月28日,李孔煌、彭兵二人向廖红平等四人出具领条,其内容载明;今领到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廖红平误工费、车旅费、餐费、协调费大包干总费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廖红平等四人交清上述费用后即开始按照协议约定采砂至2014年10月18日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期间,廖红平等四人为生产、销售需要,添置了挖沙船、驳船、铲车、板房等机械设备和构筑物,又因销售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资兴市石板上河沙场从事河沙、砾石销售。程江口砂石场采矿许可证临近满期前,永兴县水利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上起永苏交接处峡口、袁家至下起程江口电站大坝上1000米河道可采区河段(便江河1标段河道)砂石采挖经营权发出拍卖公告,该公告拍卖的河段砂石采挖,经营权范围与原程江口砂石场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大致相同,针对永兴县水利局发出的拍卖公告,廖红平等四人即以经营期限未到期到市信访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继续享有采砂经营权,但未获处理。在永兴县水利局发出拍卖公告后,廖红平等四人考虑的河道内砂石储量的因素未再报名参加便江河1标段河道采砂经营权的竞拍,黄洪槟等八人也因自身原因未报名参加竞拍,2014年10月18日,程江口沙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管理试行办法》、《湖南省河运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程江口砂石场下达了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通知并告知程江口砂石场,河道采砂许可已移交水利部门管理,不再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延续登记。随后,程江口砂石场包括廖红平等四人开办的资兴市石板上河沙场在采矿许可证期满未续期后被相关部门强制关闭,二沙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廖红平等四人即以承包期限未满,黄洪槟等八人未履行协议义务给廖红平等四人造成巨大投资损失和可预期利润损失为由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洪槟等八人赔偿廖红平等四人各项损失800万元。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廖红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黄祥平未承认收到36万元协调费,廖红平等四人据此依据收条所载内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孔煌、彭兵二人返回19.0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二、在双方合作期限未届满时因采矿许可证到期至沙场被关闭,廖红平等四人所交现金144万元的性质及在合作期限未届满时是否将未履行期限的费用返回廖红平等四人。现分述如下:一、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作关系,约定廖红平等四人付给黄洪槟等八人144万元现金即取得程江口沙石场50%的股权,合作期限为6年6个月,廖红平等四人交付约定款项后,又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开办了资兴市石板上河沙场从事采砂经营活动,2014年10月18日,程江口沙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管理试行办法》、《湖南省河运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程江口砂石场下达了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通知并告知程江口砂石场,河道采砂许可已移交水利部门管理,不再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延续登记。随后,程江口砂石场包括廖红平等四人开办的资兴市石板上河沙场在采矿许可证期满未续期后被相关部门强制关闭,二沙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廖红平等四人即以承包期限未满,黄洪槟未履行协议义务给廖红平造成巨大投资损失和可预期利润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洪槟等八人赔偿廖红平等四人各项损失800万元。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廖红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案诉因及所依据的事实来看,廖红平等四人所诉为承包关系,其损失的事实依据为郴州宏信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其损失为1、资产总值436.89万元,其中构筑物32.70万元,机器设备404.19万元;2、可预期利润349.19万元,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认为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按照协议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经营活动所采砂的风险应当各自承担,且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的原因既包括颁证行政主体的变更又与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在永兴县水利局发出招标公告后未参与采砂经营权投标相关联,廖红平等四人要求黄洪槟等八人赔偿损失8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了廖红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廖红平等四人以合作协议约定事项未完成而廖红平等四人依据协议约定向黄洪槟等八人交纳180万元,在合作期限6年6个月未满期的情况下,黄洪槟等八人应当按照廖红平等四人的实际经营期限计算费用并将剩余期限的费用返回给廖红平等四人,廖红平等四人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是以合作协议未履行为前提提交,但一审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事项未包括退还股金的内容,本案廖红平等四人依据一审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之外的合作关系无效而提起诉讼,二案诉因和事实依据均不相同,不属重复起诉,对廖红平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的合作期限共计6年6个月,共同经营,廖红平等四人一次性付给黄洪槟等八人现金144万元,占程江口砂石场50%的股权,随后所签补充协议将程江口砂石场所享有采砂权的河段分为A、B二段,由廖红平经营A段,黄洪槟等八人经营B段,按照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原则各自进行经营活动,从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最初的合作关系表现为以廖红平等四人投资入股不另设法人为特点的合伙合作关系,在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其经营方式的变化说明双方在补充协议后不再以合伙股权对沙场进行管理,其经营活动的独立性不反映廖红平等四人所投资金的股金属性,廖红平等四人支付给黄洪槟等八人的现金144万元实质是对廖红平等四人采砂经营权的买断。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在协议中约定,采砂经营权共计6年6个月,2014年10月20日,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未参与投标原因,程江口沙石场被永兴县人民政府关闭,该后果造成的责任均不能归咎于廖红平等四人、黄洪槟等八人,但廖红平等四人出资144万元买断程江口沙石场6年6个月的经营权尚未到期也是事实,在廖红平等四人经营权未满期的情况下,黄洪槟等八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退还廖红平等四人部分款项,再者,依永兴县国土局向程江口沙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黄洪槟等八人只取得程江口沙石场三年经营权,黄洪槟等八人在与廖红平等四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合作期限为6年6个月,黄洪槟等八人超出许可时间范围外与廖红平等四人进行合作,所作的约定应当无效。廖红平等四人买断程江口沙石场A段采砂经营权后,实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与6年6个月相比较,差42个月,黄洪槟等八人应当返回的费用可用廖红平等四人出资总额144万元除以总期限得出每月费用,差额部分由黄洪槟等八人返回即144万元÷78个月×42个月﹦77.538万元。与此同理,李孔煌、彭兵二人向廖红平等四人收取36万元的协调费用也应当按上述计算方法返回廖红平等四人共计返回19.384万元,但廖红平等四人只要求返回19.0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与被告黄洪槟、李孔煌、彭先春、彭兵、黄祥平、邓永平、廖小田、陈朋英所签《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协议》中约定超出采矿许可证许可时间范围外的合作约定无效;二、由被告黄洪槟、李孔煌、彭先春、彭兵、黄祥平、邓永平、廖小田、陈朋英返回原告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人民币共计77.538万元;三、由被告李孔煌、彭兵返回原告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协调费19.0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2元,减半收取6731元,由原告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被告黄洪槟、李孔煌、彭先春、彭兵、黄祥平、邓永平、廖小田、陈朋英各承担5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廖红平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洪槟等八人赔偿廖红平等四人的经济损失800万元,该损失包括:(1)承包费144万元,承包期是6年6个月,实际承包期限为3年,应退还3年6个月的承包费775,384.61元;(2)2011年11月28日缴纳协调费36万元;(3)合同签订后购买设备、兴建板房、磨砂场等固定资产投入,与罚款585,000元;(4)3年6个月合同期内逾期利润损失。诉讼过程中应廖红平等四人的申请对“投入的生产设备损失、合同期内逾期可得利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资产总值为436.89万元,可逾期利润349.19万元。”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廖红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合作双方虽然约定了6年6个月的合作期限,但不论是合作协议签订前,还是合作协议签订后,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出让期限均为三年以内(包括三年),在该期限内属合法经营,廖红平等四人对许可期限是明知的,只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才有合作的可能。超出该期限后没有延续期限的,其剩余期限的合作显然为不可能,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包含了其剩余期限的逾期,在剩余期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时,双方的约定无效,因双方对不能续期的原因及该原因产生的后果进行了约定,故廖红平等四人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8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廖红平等四人于2016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本案,要求黄洪槟等八人返还缴纳的款项77.538万元及协调费19.09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12月1日,廖红平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洪槟等八人支付8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为“前诉”;2016年9月4日,廖红平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廖红平等四人与黄洪槟等八人所签《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协议》中约定超出采矿许可证许可时间范围外的合作约定无效,同时要求黄洪槟等八人返还其缴纳款项77.538万元及协调费19.09万元共计96.628万元的诉讼为“后诉”即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廖红平等四人均为一审原告,黄洪槟等八人均为一审被告;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因履行《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砂石场协议书》、《内部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前诉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中,廖红平等四人要求黄洪槟等八人支付8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后诉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入伙款77.538万元及协调费等19.09万元,共计96.628万元”,且已被前诉生效判决所驳回,同时前诉生效判决对后诉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确认原告廖红平等四人与被告黄洪槟等八人所签《合作开采永兴县程江口沙石场协议》中约定超出采矿许可证许可时间范围外的合作约定无效”的诉请已作出“在剩余期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时,双方约定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认定,故后诉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生效判决结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廖红平等四人于2016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本案起诉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2元,减半收取6731元,退还被上诉人廖红平、廖小红、宋志刚、陈翔林;上诉人黄洪槟、李孔煌、彭先春、彭兵、黄祥平、邓永平、廖小田、陈朋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3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黄XX审 判 员 陈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