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辛洪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洪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17号案外人:李洪发,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政府后配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辛洪霞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北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洪发对执行沧州市青县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洪发称,辛洪霞与北明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已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将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抵偿了辛洪霞的债务,但北明房地产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8日将该楼出卖给了李洪发,李洪发支付了全部房款312660元并已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房产办证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等全部费用,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将李洪发的财产抵偿给辛洪霞,严重侵害了李洪发的权利,要求中止执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辛洪霞与被告北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北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回购房屋价款及违约金共计13854061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沧执字第174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县××路东侧北××住宅小区××楼、××楼、××楼的房产共计59套,查封的59套住宅中包括李洪发主张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县××��东侧北××住宅小区××楼、××楼、××楼××房产××套。后根据申请执行人辛洪霞的请求,本院对其中3套房产解除查封拍卖;对剩余56套房产,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予以拍卖,在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拍卖中,其中7套房产以2146240元拍卖成交,其余49套房产因无人竞买流拍。2015年5月27日,因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债,本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县××路东侧北××住宅小区××楼、××楼、××楼的房产共计49套作价144272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辛洪霞抵偿相应债务,财产权自裁定送达辛洪霞时转移;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中的49套房产包括李洪发主张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该执行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辛洪霞送达;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送达。李洪发对执行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冀09执异73号执行裁定,认为李洪发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李洪发的异议申请。李洪发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24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9执异73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李洪发的异议进行审查。又查明案外人李洪发主张其已于2012年10月18日购买了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房屋价款为312660元,所购房屋为北明苑住宅小区3号楼6单元1102号。2、盖有北明房地产公司财���专用章的收据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3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2660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三份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明细账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2份。证明李洪发分四笔向北明房地产公司账户打入购房款168317元的事实。4、房产交易中心关于李洪发名下无房产登记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洪发名下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李洪发主张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于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北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李洪发提交的收款收据、交款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李洪发已交纳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李洪发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6单元1102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盼书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