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8财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进喜、刘晓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进喜,刘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79号申请人:徐进喜,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刘晓刚,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冀D×××××号低速货车驾驶员,登记车主系史军民。申请人称,2017年4月28日9时许,刘晓刚驾驶冀D×××××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春集镇徐寨路口处时,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徐进喜发生事故,造成徐进喜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138号认定刘晓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进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刘晓刚驾驶史军民所有的冀D×××××号低速货车,并提供朱慧芳、张甲杰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凤凰嘉园3号楼07001户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晓刚驾驶史军民所有的冀D×××××号低速货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朱慧芳、张甲杰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凤凰嘉园3号楼07001户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