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昆鹏与连红岩、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鹏,连红岩,娄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17号原告张昆鹏,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连红岩,女,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娄建伟,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昆鹏诉被告连红岩、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鹏、被告连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昆鹏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100000元,剩余1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利息2分,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连红岩辩称,此笔借款根本不是答辩人所借,是另一个人所借,答辩人有录音为证,能证明此笔借款是被另一个人所借,而且此人也承认,只是现在没钱还此笔借款。答辩人之所以会在借条上签字,全部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而且当时给答辩人汇款的人也根本不是被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的亲人。二、针对归还金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5日归还被答辩人50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120000元,而被答辩人却说归还了100000元,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被答辩人所签的收到条为证。三、针对借款金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证据上显示的答辩人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而借款当时,给答辩人的转账金额为240000元,有当时的转账凭证为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实际应为金额为240000元,而不是250000元。被告娄建伟辩称,此笔借款根本不是答辩人所借,是另一个人所借,答辩人有录音为证,能证明此笔借款是被另一个人所借,而且此人也承认,只是现在没钱还此笔借款。答辩人之所以会在借条上签字,全部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而且当时给答辩人汇款的人也根本不是被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的亲人。二、针对归还金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5日归还被答辩人50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120000元,而被答辩人却说归还了100000元,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被答辩所签的收到条为证。三、针对借款金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证据上显示的答辩人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而借款当时,给答辩人的转账金额为240000元,有当时的转账凭证为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实际应为金额为240000元,而不是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连红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连红岩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张昆鹏(身份证:)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已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借款人连红岩,借款人保证与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逾期将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加收利息。借款人连红岩,身份证号:,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昆鹏通过游志娟的账户向被告连红岩支付借款2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连红岩支付借款1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连红岩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张昆鹏借款50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1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月息2分,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红岩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连红岩应向原告张昆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连红岩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张昆鹏借款50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将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加收利息,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其归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从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即18805.48元;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11日,以1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即9366.58元;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以1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即11243.84元。上述利息共计39415.9元,原告主张30000元,依其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连红岩、娄建伟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连红岩辩称,该借款并不是被告连红岩所借,而是另一个人所借,被告连红岩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连红岩在借款发生后对该借款进行了偿还,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红岩、娄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昆鹏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连红岩、娄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时利娜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山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