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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禹艳与邓良、杨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艳,邓良,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23号原告:禹艳,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邓良,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杨超,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禹艳与被告邓良、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艳,被告邓良、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禹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一再拖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邓良答辩称,借钱情况属实,应当偿还,该借款与被告杨超无关,由法院判决。被告杨超答辩称,借款时自己不知情,被告杨超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杨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月10日,原告禹艳从银行向被告邓良转款60000元,同日,被告邓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禹艳6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超未向原告禹艳偿还借款,但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禹艳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邓良、杨超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4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禹艳与被告邓良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邓良出具的收据的形式确认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杨超辩称借款发生时其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禹艳与被告邓良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邓良与杨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禹艳与被告邓良明确约定该60000元属被告邓良的个人债务,故本案6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禹艳要求被告邓良、杨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良、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禹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邓良、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