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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石春光、周慧萍、石春卫、王华平、石卢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石春光,周慧萍,石春卫,王华平,石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2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洲,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春贵,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高诚,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光,总经理。被执行人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被执行人石春光,男,1965年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执行人周慧萍,女,1965年出生,住山西省市阳泉市郊区。被执行人石春卫,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执行人王华平,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阳泉市矿区。被执行人石卢亮,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阳泉市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石春光、周慧萍、石春卫、王华平、石卢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该公司资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晋03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晋03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晋03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6日举行了听证。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便婵、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1、方舟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24次还款,截止立案时只有5笔到期债务,共计本金39万元,故方舟公司主张4672443.65元没有法律依据;2、截止2017年1月22日的13笔欠款共计本金127万元及利息应由王栓洲承担,应追加王栓洲为被执行人;3、方舟公司应先对反担保财产进行执行,不足部分才能向大宇公司执行;4、本案财产并非完全不可分割,且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5、本案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第一,没有提前通知异议人到场;第二,没有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异议人;第三,评估机构在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异议人到场。以上情况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第四,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860.25万元,与投资价值15336408.67元相差悬殊过大,应解除对大宇公司的查封。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1、执行异议由石春光个人提出,异议书没有加盖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公司的公章,主体不适格;2、查封的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公司的资产为不可分割财产;3、根据调解书约定,大宇公司2次未按协议约定的实际金额支付方舟公司,就应支付4672443.65元及逾期利息;3、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公司除查封的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均被转移、出售;4、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标的为4672443.65元及逾期的双倍债务利息,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的标的为:除上述数额外,还有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目前执行标的已高达530万元左右。而本案查封的被执行财产评估价值虽为860.25万元,实际拍卖的价值远不能达到530万元,故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本金3063172.24元、利息301671.41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违约金10000元,共计3374843.65元。被告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签收调解书当月配合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将17.5万元保证金抵顶代偿款。剩余部分3199843.65元分二十四个月(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17年11月30日)连本带息全部结清。二、被告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二十四次偿还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199843.65元及相应利息。三、违约责任:1.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认真全面履行本协议,不得逾期还款。2.如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一次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金额支付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偿还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63172.24元、利息301671.41元加延期还款利息(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外,还应依约支付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07600元。3.如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两次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要求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金额共计4672443.65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核减依据本协议已经支付的款项)。四、被告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逾期还款,由被告石春光、周慧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帕萨特轿车、五菱牌轿车、存货,被告阳泉市鑫光耐火厂所抵押的设备、存货、被告石春光所抵押的位于阳泉市半山公馆住房、被告石春卫所抵押的丰田牌小客车、被告王华平所抵押的五菱牌轿车、被告石卢亮所抵押的奥迪牌小轿车优先清偿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资产,同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石春光、周慧萍、石春卫、王华平、石卢亮名下的帕萨特轿车、五菱牌轿车、丰田牌小客车、五菱牌轿车、奥迪牌小轿车、阳泉市半山公馆住房,并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860.25万元。对此,异议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栓洲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将大宇公司转让给王栓洲。后双方因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由本院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现双方正处于企业移交阶段,大宇耐火公司的印章由王栓洲控制。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做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第3项“如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两次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要求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金额共计4672443.6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阳泉市方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4674223.6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均被转移或出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并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财产予以评估,评估价值为860.25万元,评估程序合法。在执行实施查封财产时,应当考虑执行标的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且本案查封标的物为厂房、机器设备、办公楼,不便于分割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牛晋军审 判 员  郗智敏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