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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400刘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超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面包车,沿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停下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刘超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超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腊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