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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鹏翔、丁解放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翔,丁解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翔,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驾校职员,住郸城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解放,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开办驾校分校,住鹿邑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翔、丁解放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王鹏翔、丁解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鹏翔利用其担任郸城县志远平安驾校科目二考场安检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开办鹿邑县新集驾校的被告人丁解放的介绍,用手机连接蓝牙耳机为在郸城县志远平安驾校参加科目二考试的考生夏某现场指挥。考试开始十多分钟后被考官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翔、丁解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赵某证言、鹿邑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证明、郸城县平安驾校证明及被告人王鹏翔、丁解放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翔、丁解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翔、丁解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翔犯组织作弊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丁解放犯组织作弊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赫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