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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绵竹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抢劫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7)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被害人刘某1被骗至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中段(抚州市象山捏脚铺往东四百米处)一栋七层楼房的三单元七楼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韦某闯、高某1、代兴富、翟某、黄某、谢某、李某2、陈某、高某2、邓某(以上十人已起诉)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将刘某1携带的现金1150元、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项链等物品抢走。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刘某1的陈述;3、证人证言:卓某、刘某2的证言;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韦某闯、高某1、代兴富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与刘某2系同学关系,刘孟进入销组织“天津天狮”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中段(象山捏脚铺往东四百米处)一栋七层楼房的三单元七楼的传销窝点。该窝点的家长系同案犯韦某闯(已判决),管理整个家,被告人韦某闯平时不在家的时候,会交代窝点里的其他人员相应的任务。2016年7月10日刘某2通过手机联系了被害人刘某1,以邀集其一起到抚州赚钱为由将刘某1骗至该窝点,得知此消息后,韦某闯安排刘某2和高某1(已判决)一起去接刘某1。同时代兴富(已判决)安排窝点的人接新人,代兴富、谢某、黄某、陈某(均已判决)、卓某五人在客厅打牌等刘某1,李某2、邓某、高某2、翟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甲五人在房间。代兴富交代房间里的五个人,如果客厅里面有什么动静,就让他们冲出来把新来的人按倒并控制住,并交代高某2使用毛巾堵住刘某1嘴巴不让其大喊大叫。晚上20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1被带该窝点,其发现不对劲,欲离开该窝点,在客厅的人便对刘某1进行控制,遭到刘某1的反抗,房间的五人听到客厅的声响后,按照事先安排,冲出房间至客厅,由高某2使用毛巾堵住刘某1的嘴,(除了卓某和刘某2未动手)其余人员分别按手、脚、按脖子,将刘某1按住。一伙人一起将刘某1抬进房间里,遭到刘某1的挣扎、反抗,被告人高某1和谢某两人开始殴打刘某1,此时韦某闯回到房间,看见后,也对刘某1实施殴打,其他人帮忙按住刘某1,将其控制住,并围住。并让刘某1脱衣服和裤子,只留下一条内裤,被告人高某1、谢某、翟某三个人搜刘某1的衣裤及行李,从刘某1衣裤里搜出了三百五十余元,从行李箱里搜出驾驶证及八百元现金银行卡等其他的物品,从刘某1的背包里搜出一条金项链等。后由谢某负责登记刘某1的钱物,钱交由高某1保管,手机翟某保管。公安机关对该窝点进行搜查时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1150元、华为手机一部、项链两条、银行卡三张、公交卡两张等。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7月10日被同学刘孟邀到抚州市区青云峰路中段(象山捏脚铺往东四百米左右处)的一栋七层楼的房子的窝点,进门后发现时违法团伙。他想走,但门已被反锁了,谢某拦住他并恐吓他不让走,高某1说他是这个团伙的老大,让他老实呆着不许动。房间里的人就上来殴打他,一部分人锁住他的双手,一部分人栓他的颈脖子,一部分人搜他的身,他躲了躲,他们就对他拳打脚踢,把他身上的衣服、裤子都扒了搜,剩下一条内裤,在他的包及行李箱中搜到了财物,就都抢走了。他们平时就有预谋,配合的很好。抢完了他的财物后还有几个人打了他几下并警告他老实点。然后他们就清点抢到的财物并登记在纸上。高某1清点的财物,翟某、谢某负责登记,交由老大高某1保管,手机是翟某保管。刘某2和卓某他,其他的都一起围攻殴打他,后一直被该团伙控制在房间里面,平时上厕所都有人看守他,睡觉都轮班看守,就怕他逃跑了。被抢被抢走华为手机(ID:2015CP2572)—部,现金1150元,我本人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卡一张(尾号9177),8GB内存卡一张,耳机一个,数据线充电器一个,水杯一个,手链(带玉石)一个,农业银行卡(尾号076)—张,镀金项链一条,本人驾驶证一本,农业银行卡(尾号3116)—张,公交卡二张,打火机一个,电笔一支。2、证人证言(1)卓某的证言证实,她被网友“骗至传销组织里面。刘某1来了以后想离开。这些人就拦住他不许他离开,刘某1就叫“救命”,这时大家都上前把刘某1按在地上并用手把刘某1的嘴堵上,接着大伙就把刘某1抬进大房间里面去了,强行抬刘某1的时候有人也动手打了刘某1。之后房间里面的事就没看到,后才得知那伙人把刘某1抬进去后对刘某1进行了殴打并搜身,刘某1身上多处受伤,所带的财物也都被这伙人抢走了。抢走的财物是由高某1保管,抢走的手机是由翟某保管。她和刘某2没有动手,其他的十个男人都动手抬了,并当时就打了几下,之后那十个男人就把刘某1一直关在大房间里面,听到刘某1在里面挨打的声音,高某1是老大,平时负责管钥匙也会讲课。(3)刘某2证言证实,他将刘某1骗来抚州,刘某1就说他不想呆在家里,想出去开宾馆住,然后谢某、高某1、翟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四个人就拦住了刘某1,不让刘某1走,然后当时刘某1就是想走,就在那里喊,除了他和卓某就都上前夫控制住刘某1,有的抓手,有的拽颈,把刘某1强制性的拉进了房间里,并且将门关上了。里面的人对刘某1动手,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里面就有人出来将刘某1的行李和包都拿进房间里进去搜,后他进房间就发现刘某1当时穿了一条内裤躺在地上睡觉。因为当时上楼高某1拿了刘某1的手机之后就没再还给过刘某1了,后在翟某手上,一般都是翟某保管手机,高某1负责保管钱。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韦某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这个传销组织是主任级别,负责管理整个家。刘某2跟他说拉了一个同学来,然后他就安排刘某2和高某1一起去接刘某1,当时他安排了3,4个人在外面客厅等刘某1,其他人在卧室(防止刘某1反抗,好控制人),当天晚上他进家时,刘某1已经被家里的人押在地上(除了卓某、刘某2没有动手),高某1压在刘某1的胸部,刘某1一直在反抗,他就上前用手指着刘某1的脸跟刘某1讲“你不要在反抗,反抗也是自找苦吃”,还说了一些恐吓刘某1的话,慢慢的刘某1停止了反抗,后来就有人上前将刘某1的衣服、裤子都脱了,当时是翟某、高某1清点了刘某1的财务,其他人就围着刘某1防止他反抗,从刘某1处搜到1000多元钱,手机一部,用一个塑料袋装着,放在客厅的桌子上,第二天他就把刘某1手机给了翟某叫他负责跟进刘某1,窝点里面的人对刘某1进行限制人身自由。要打电话的话,翟某、高某1、代兴福就会看着刘某1,是他默许的。上厕所的话由就近的人跟着,晚上睡觉的时候,就是翟某、高某1、代兴福三个人轮流看着刘某1。当天对他进行过恐吓、威胁、殴打。(2)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2016年5月份左右带到此传销组织,一起有十几个人,平时在组织里相互称呼彼此“老板”。他是家长。7月10日晚上,刘某2带来了他的同学刘某1,刘某1不想呆在这里。谢某看到刘某1想走,就上前恐吓他不许走,他也上来拦住刘某1不许走,并告诉刘某1他是老大,可是刘某1还是要强行离开,他们就把刘某1按在地上,刘某1被按在地上后就大声喊“救命”,他们就有又用手按住他的嘴巴,不让他喊出声,他是负责按住刘某1的肩部,他负责指挥他们怎么抬人进去并指挥他们搜身和殴打刘某1。可是刘某1还在挣扎,他们这伙人就对刘某1进行殴打,高某2用毛巾把刘某1的嘴堵住,打了一会后就搜刘某1的身,在他衣裤里没有搜到任何财物,他就又把刘某1的衣裤扒了下来,只让他穿一条内裤,刘某1被殴打后就不再反抗了,谢某和翟某返回客厅把刘某1的行李拿了进来,谢某负责翻小的行李包,翟某等人翻大的行李箱,他和谢某负责清点搜到刘某1的财物,谢某还和翟某负责登记了。一共搜到刘某1现金1150元,华为手机一部,镀金项链一根,带玉石的手链根,还有几张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手机由翟某保管,其他物品是他保管的。放在平时放东西的箱子上。平时上课就相互交流了,骗到了新人进来就想尽办法不许让其离开,再搜身把身上的财物全抢走,新人也就无法离开组织。抢夺、扣押刘某1财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刘某1购买我们的产品。但是刘某1不听话的时候,韦某闯就会大声的凶刘某1。新人进来基本上就是他和翟某还有代兴富三个人负责,由韦某闯安排的),睡觉的时候有的时候是翟某和代兴富夹着刘某1睡的,有的时候是谢某和黄某夹着睡的。上厕所主要是翟某跟着刘某1、但是有时候代兴富、黄某还有谢某他们也会看着刘某1。刘某1的手机是翟某负责的,如果刘某1与外界联系,打电话发短信他和翟某、代兴富都会在旁边看着。(3)代兴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2016年2月底他来到传销组织,“家长”是韦某闯,其不在家里的时候一般就会交代高某1、翟某和他负责。高某1和刘某2两个人去接的刘某1,当时客厅里有五个人,(他、卓某、谢某、黄某、陈某)、房间里面还有五个人(李某2、邓某、高某2、翟某、李某甲)五人,他当时交代了房间里的五个人,如果客厅里面有什么动静,就让他们冲出来把新来的人按倒并控制住,并且由高某2使用毛巾来堵住嘴巴不让新来的人大喊大叫,晚上20点30分左右刘某1进来后发现情况不对,想离开,高某1和他还有另外几个在客厅的人就拦着刘某1不让他走,刘某1大喊大叫,接着房间里的五个人就按之前安排和客厅的五个人一同将刘某1按倒,他当时是负责按住右手,高某2是负责用毛巾塞嘴巴,其他人几个人(除了卓某以及刘某2)也有的按手、有的按脚、有的按脖子,将刘某1牢牢地按住。后一起将刘某1抬进了房间里,刘某1还在反抗,然后高某1和谢某两个人就开始殴打刘某1,其他人就还是去帮忙按住刘某1,不让刘某1反抗,翟某就去拿了刘某1的行李去搜财物去了,然后他们还继续威胁刘某1不要反抗,让刘某1将衣服和裤子都脱了,高某1、谢某、翟某三个人就在刘某1的衣裤口袋里面搜出了三百多块钱,然后再行李箱搜出了八百块现金以及银行卡等证件,还在刘某1的背包里搜出了一条金项链,三个人当着刘某1的面将财物清点好,然后由谢某进行登记,高某1将钱和金项链收走。搜查、扣押刘某1的财物的目的就是要刘某1留在传销组织里好好考察并且购买组织里的产品。刘某1要打电话的话,是翟某、高某1看着刘某1,他和翟某主要是负责跟刘某1聊天,睡觉由他和翟某、谢某三个人看着刘某1,上厕所是翟某陪着刘某1去的。(4)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一个月前左右被网友邀来抚州做“直销”的,平时在组织里相互称呼彼此“老板”。7月10日晚上,刘某2带来了其同学刘某1,当时刘某1要离开,看到刘某1想走,他就恐吓他不许走,高某1上来拦住刘某1不许走,把刘某1按在地上,按住他的嘴巴,不让他喊出声,接着他们就把刘某1抬进大房间,刘某1还在挣扎,这伙人就对刘某1进行殴打,用毛巾把刘某1的嘴堵住.打了一会后就搜刘某1的身,在他衣裤里没有搜到任何财物,就又把刘某1的衣裤扒了下采,只让他穿一条内裤,他就返回客厅把刘某1的行李拿了进来接着就翻刘某1的行李,他负责翻小的行李包,几个人翻大的行李箱,在大的行李箱里面翻到一些财物。他和高某1负责清点搜到刘某1的财物,他还和翟某负责登记了。一共搜到刘某1现金1150元,华为手机一部,镀金项链一根,带玉石的手链一根,还有几张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最后手机由翟某保管,其他物品是高某1保管的。他负责按住刘某1的头部。到了房间里面他负责按住刘某1的右脚,其他人都有各自的负责部分,进房间后大伙对刘某1进行殴打,都是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打的最凶的是高某1。除了卓某还有刘某1的同学刘某2没有参与,其他人都参与了上述事情。韦某闯也参与了殴打刘某1,是在控制住刘某1以后来的,衣服是高某1扒的,刘某1来的当天晚上是代兴富安排好的,他们无条件听从韦某闯、高某1、代兴富的。强制搜查、扣押刘某1的财物目的就是为了要他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第一天晚上是我和黄某一起夹着刘某1睡觉的,后面就是翟某和代兴富夹着刘某1睡觉的。上厕所是翟某主要负责跟着的,翟某负责刘某1的手机,用手机是翟某在旁边看着(5)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三个月前左右被邀到窝点,平时在组织里相互称呼彼此“老板”。7月10日晚上,刘某2带来了他的同学刘某1,刘某1想走,就他们就恐吓他不许走。把刘某1按在地上,刘某1被按在地上后就大声喊“救命”,他们就有又用手按住他的嘴巴,不让他喊出声,他们把刘某1抬进大房间,可是刘某1还在挣扎,这伙人就对刘某1进行殴打,打的时候刘某1又喊“救命”,有人用毛巾把刘某1的嘴堵住,打了一会后就搜刘某1的身,在他衣裤里没有搜到任何财物,就又把刘某1的衣裤扒了下来,只让他穿一条内裤,刘某1被殴打后就不再反抗了,他伙同谢某返回客厅把刘某1的行李拿了进来,他负责翻大的行李箱,谢某翻小的行李箱,大的行李箱里面翻到一些财物。高某1和谢某负责清点搜到刘某1的财物,他和谢某负责登记了。一共搜到刘某1现金1150元,华为手机一部,镀金项链一根,带玉石的手链一根,还有几张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最后手机.由他保管,其他物品是高某1保管。除了卓某刘某2没有参与殴打,其他的人都参与了上述事情。打的最凶的是高某1和韦某闯。强制搜查、扣押刘某1的财物目的就是为了要他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刘某1在被控制期间,他主要是负责看守,他和高某1还有代兴富三个人负责,是韦某闯安排,刘某1被控制期间晚上睡觉他和代兴富夹着刘某1睡,有的时候是谢某和黄某夹着睡的。刘某1上厕所他、代兴富、高某1都会看着刘某1。他负责刘某1的手机,打电话发信息都是由他和代兴富、高某1在旁边看着的。(6)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份被骗入传销窝点的。2016年7月1.0日晚上17时许代兴富向房间里面五人交待要是新人来了后听到客厅里有动静,他们就冲出去将其按到,并安排高某2用毛巾堵嘴巴,大概是20时许,刘某2和高某1就带着刘某1到窝点,刘某1手机被刘某2拿了,刘某1就说他要离开并大叫,高某1就和黄某就将刘某1控制住了,房间里面的人听到有声音就从房间里面出来了,除了卓某和刘某2连,其他人一起将刘某1给控制住,他用手将刘某1的左脚给按住,其他的人有的人按往刘某1的手有的人控制住刘某1的胳膊,高某2用毛巾将刘某1的嘴堵住,防止刘某1大声叫,十个人又将刘某1给抬到房间里面,在控制刘某1的过程中,刘某1一直叫,高某1就用膝盖顶住刘某1的胸部,并动手打刘某1,同时韦某闯用脚踢刘某1,刘某1被彻底控制住,还不停用语言威胁刘某1,后让刘某1将衣服给脱掉,穿一条内裤,接着高某1、谢某、翟某三个人从刘某1衣裤里搜出了三张一百元整的,另外几十元钱零钱,从行李箱里搜出驾驶证及八百元钱现金银行卡等其他物品,从刘某1的背包里搜出一条金项链,谢某负责登记刘某1的钱物,高某1和翟某负责搜东西,后钱交由高某1保管,翟某保管手机。抢钱是强制性叫他买他们所谓的产品。控制期间,翟某主要负责看守,黄某、谢某、高某1、代兴富夹着刘某1睡的,上厕所基本上就是翟某、谢某、黄某跟着刘某1上厕所,刘某1若用手机由翟某、高某1看着。刘某1在被控制期间主要是韦某闯负责的,是“家长”,韦某闯不在的时候就会吩咐高某1、翟某要做的事。(7)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当晚他、卓某、谢某、翟某在客厅里打牌,李某2、高某2、李某甲、陈某、代兴富、邓某在卧室里(讲好客厅里的人控制不住,房间里的人就冲出来一起控制),大概是21时许,刘某2和高某1带着刘某1来到窝点,想离开,他和谢某、高某1、翟某就按住刘某1,按不住;刘某1又大叫,接着房间里的其他人就冲出来一起将刘某1按倒在地,他按的是刘某1的左手,谢某按住了刘某1的头,有人拿毛巾堵住了刘某1的嘴,将刘某1抬到了卧室里,在卧室里刘某1反抗,他们又一起将刘某1压住,他动手打了刘某1大腿两拳,高某1用膝盖顶住刘某1的胸部,这时韦某闯回来了踢了刘某1几脚,强制脱掉了刘某1的上衣和裤子,谢某、翟某负责搜查刘某1携带的行李及脱下来的衣裤,总共搜出了现1150元钱、白色触屏手机一部、镀金项链一条、银行卡两张、公交卡两张等其他物品,手机翟某负责保管其他的财物放高某1处保管。韦某闯教他们,如果新来的要走,就不能让其离开,要反抗就将其控制在。刘某1反抗比较激烈,所以要强制性保管刘某1的财物,钱一般是不会返还的,如果要买产品就用来抵买产品的钱。强制搜查、扣押刘某1的财物的目的就是要刘某1在组织里好好考察,并购买组织里的产品。刘某1在传销窝点呆了七、八天,第一天进来的时候打了刘某1,后面就没打过刘某1了,韦某闯、高某1会凶他。高某1、代兴富管理钥匙,没有韦某闯同意,谁都不能离开房间,翟某主要负责看守刘某1,他、高某1、代兴富、谢某也会看守,晚上睡觉的时候,韦某闯安排他和谢某夹着刘某1睡觉,后面就是翟某和代兴富夹着刘某1睡觉的,高某1也夹过一次。刘某1上厕所是翟某主要负责跟着的。翟某负责刘某1的手机。(8)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2016年3月18日进入该窝点,刘某1被高某1和刘某2两个人去接刘某1,客厅里有五个人(卓某、谢某、黄某、陈某、代兴富),房间里有五个人(他、邓某、高某2、翟某、李某甲)代兴富交代房间里的五个人,如果外面客厅有什么动静,让他们冲出去将新来的人按倒并控制住,由高某2使用毛巾来堵嘴巴,晚上20时左右刘某1到了家里,他就听到外面刘某1在外面大声吼叫,房间里的五个人就冲出去按照之前说的,和客厅里的五个人(高某1、谢某、黄某、陈某、代兴富)一同将刘某1按倒。他当时是负责按右脚,高某2是负责用毛巾塞嘴巴,其他人几个人(除了卓某以及刘某2)也有的按手、有的按脚、有的按脖子,将刘某1按住。一起将刘某1抬进房间里,还在反抗,然后高某1和谢某两人就开始打刘某1,其他人帮忙按住刘某1,翟某就去拿了刘某1的行李去搜财物去了,他们还继续威胁刘某1不准反抗了,让叫刘某1将衣服和裤子都脱了,高某1、谢某、翟某三个人就在刘某1的衣裤口袋里搜出了三百多块钱,在行李箱里搜出了八百块现金以及银行卡等证件,背包里搜出了一条金项链,他们三个人当着刘某1的面将财物清点好,然后由谢某进行登记,高某1将钱和金项链收走,翟某将手机搜走。刘某1在窝点呆了七、八天,韦某闯会大声辱骂刘某1。翟某、代兴富负责看守刘某1跟他聊天。第一天晚上谢某和黄某夹着刘某1睡的,后来是代兴富和翟某夹着刘某1睡的。刘某1上厕所翟某、代兴富、高某1、黄某都会跟着刘某1。翟某负责刘某1的手机。(9)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2016年6月22日来到窝点的。刘某2、高某1去接刘某1,卓某、谢某、黄某、翟某四个人在客厅里打牌,他和李某2、陈某、高某2、代兴富、李某甲在卧室里,当时代兴福交代要听到客厅里有动静,就冲出去将新来的人按倒,并安排高某2用毛经堵嘴巴。20时许,刘某1来了想离开并“嗷嗷”大叫,客厅里的人将刘某1拉住,后房间里的人就冲到客厅就与客厅里的人一起将刘某1按倒在地,他按住了刘某1的左脚,除了卓某和刘某2没参与,其他人都参与了,趴在地上,有的按手、有的按脚,高某2用毛巾将刘某1的嘴堵住,防止刘某1大声叫,几个人将刘某1抬到住的房间里,刘某1还在反抗,他们又将刘某1按在地上,高某1用膝盖顶住刘某1的胸部,打刘某1,韦某闯回来了就用脚踢刘某1,用语言威胁刘某1,叫刘某1脱衣服和裤子,只留下一条内裤,高某1、谢某、翟某三个人搜刘某1的衣裤及行李,其他人就围住刘某1防止其反抗,高某1、谢某、翟某三个人从刘某1衣裤里搜出了三百元整的,另加几十元钱零钱从行李箱里搜出驾驶证及八百元现金银行卡等其他的物品,从刘某1的背包里搜出一条金项链,谢某负责登记刘某1的钱物,高某1和翟某负责搜东西,后钱交由高某1保管,翟某保管手机,强制搜查、扣押刘某1的财物就是为了要他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刘某1在传销窝点呆了七、八天,韦某闯会辱骂刘某1。翟某主要负责看守,睡觉是黄某和谢某夹着他睡的,上厕所是翟某跟着一起去。刘某1的手机是翟某负责的看着,韦某闯会吩咐高某1和翟某,交代他们每天要做的事。(10)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2016年5月13日加入传销组织。吃晚饭时韦某闯通知晚上会来个新人,叫他们做好准备(意思是如果新来的人吵闹或者反抗,要将其控制住),他、李某2、李某甲、陈某、邓某,代兴富呆在房间。代兴富给他们分了工,交代新来的会反抗就冲出去将其控制住,并叫他准备毛巾堵嘴,客厅里黄某、卓某、谢某,翟某四个人在打牌,晚上21时许,刘某2、高某1带着刘某1到窝点,刘某1在客厅大喊大叫,房间里的人就冲出去和客厅里的人一起将刘某1按倒在地,他就拿毛巾将刘某1的嘴堵住了,将刘某1控制并抬到了房间,韦某闯就从外面回来了,就踢了刘某1几脚,其他人将刘某1压住,有人上前强制脱刘某1的衣服,谢某、翟某负责搜查刘某1携带的行李及脱下来的衣裤,其他人就围着刘某1站着,共从刘某1处搜出了现金1150元钱、白色触屏手机一部、镀金项链一条、一条红绳子穿得手链(真体什么东西不清楚),银行卡两张手机充电器等其他物品,手机翟某负责保管,其他的财物用一白色朔料袋装着,放在客厅的一桌子上除了刘某2和卓某没参与,其他人都参与了,抢夺、扣押刘某1的财物目的就是为了要他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刘某1使用电话由翟某、高某1、代兴福看着,谢某也会看着刘某1,睡觉时是翟某、代兴福、谢某、黄某他们四个人看着刘某1,韦某闯出去有时都会交代翟某、代兴福、高某1事情。4、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高某1、翟某处依法扣押了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项链两条、银行卡三张、公交卡两张并于当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1。(3)抓获现场照片三张证实,2016年7月1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传销窝查处,并对现场抓获现场进行拍照。(4)被抢财物照片五张证实,公安机关将抢劫的现金、手机一部、项链两条、银行卡三张、公交卡两张。(5)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均已成年,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5、辨认笔录(1)高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1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和自己一起抢劫刘某1财物的人。(2)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2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抢劫刘某1财物的人。(3)邓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抢劫刘某1财物的人。(4)韦某闯的辨认笔录证实,韦某闯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抢劫刘某1财物的人。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川区青云峰路中段(象山捏脚铺往东四百米处)一栋七层楼房的三单元七层的中间一套房子内及现场物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他同案犯的安排下对被害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殴打、恐吓、胁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