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振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福,男,生于1975年7月9日,住江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振福驾驶号牌为鄂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石首市新厂镇驶往江陵县普济镇。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路段时,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4,造成周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振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4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刘振福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于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案发后,刘振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39.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振福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从石首市新厂镇出发,沿219省道由南向北驶往江陵县普济镇。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周家坊村4组路段时,遇周某4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因刘振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所驾货车右前部碰撞周某4,造成周某4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振福立即拨打“110”、“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振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4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振福与被害人周某4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9.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刘振福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219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振福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经询问,刘振福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晚,陈某与张某乘坐刘振福驾驶的鄂D×××××大货车由石首市新厂镇返回江陵县秦市乡。当车行驶至普济镇时,一名行人突然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刘振福赶紧刹车并朝左打方向盘,但还是避让不及,刘振福驾驶的货车右前部碰撞到了那名行人。事故发生后,刘振福随即下车并拨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晚,周某2听到碰撞声出门查看,发现其侄子周某4倒在公路东边,一辆蓝色货车停在公路西边。5.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周某3从其妻处得知周某4出了车祸,随即赶到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在事故现场,周某3看见周某4倒在公路东边边缘位置,一辆货车停在公路西边,车头朝西南,车尾朝北。6.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法)[2016]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周某4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8.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刘振福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4不承担此事故责任。9.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振福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鄂D×××××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10.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刘振福与周某4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周某4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9.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回物品凭证。12.被告人刘振福、被害人周某4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刘振福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刘振福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由石首市新厂镇驶往江陵县普济镇。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普济镇路段时,看见前方有一名穿黑色衣服行人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刘振幅随即往左打方向盘并踩刹车避让,但避让不及,货车右前部碰撞到行人。事发后,刘振福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振福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振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福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