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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赵小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赵小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明路1058号。法定代表人:木俭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凤,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沙河。上诉人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大丰公司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7855.7元。事实与理由:一、要求单位给付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缺少法律依据,现行地方法规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违反立法法规定,要求单位支付该费用违法。独生子女系国家政策,响应国家号召生一胎应由国家承担补助义务,“只生一个好,国家来养老”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上诉人系民营企业,不应成为国家补助的义务人。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税种的设立、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等需制定法律,而非地方法规,现有法律无此项目的规定,企业也不应承担不属于自己的法律义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反上位法而无效。地方法规擅自增加法人的支付项目违法。二、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和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管辖事由不包含此计生养老补助金争议,仲裁不具有管辖权。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应由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并无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地方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要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明显违法。故法院不具管辖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请求。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己作出承诺,自退休手续办理之日起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退休后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待遇。该承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假设存在应支付待遇也因自己的承诺而放弃。故上诉人不再承担向其给付待遇的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未明确对条款予以说明及被上诉人主张签字时向上诉人提出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上诉人未明确说明,并含糊回答否认被上诉人承诺及协议效力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己的签字行为系放弃权利是能够做出辨别的。上诉人一审中不但提供了双方的协议,尚提供了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证明承诺书等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放弃了全部可能享有的权利其中就包括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自己的承诺是要自行承担责任的,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做承诺表示也能说明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已经非常清楚。假设被上诉人书写承诺时真如其所说的提出过一次性养老补助并知道有此待遇,那么其后再书写该承诺及协议更能反映出其协议放弃的内容包含此项费用。故一审判决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公权力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民营企业伸手的情况应得到纠正。不管是政府还是一般公民都应在法律的条框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权力无论采取何种包装形式,在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无权将自己应担责任推卸给他人,否则与强盗无异。被上诉人赵小凤辩称,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受理。退休时大丰公司拿出已经打印好的让其放弃权利的纸让签字,如果不签字就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当时其不懂法就签了这个协议,其真实意思是不放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7855.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赵小凤原系上诉人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4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退休,2016年8月27日从上诉人处领取了退休证。被上诉人与丈夫于1990年8月30日仅生育一名男孩毛荃。被上诉人退休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01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因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退休职工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17855.7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其配偶只生育一胎,系独生子女户,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退休时单位应按照烟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但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7855.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7855.70元。裁决送达后,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时,向单位提出申请,且双方签订有协议,被上诉人明确向单位表示不再向单位主张任何待遇与权利,包括可能存在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8月27日的《协议书》与《退休申请》各一份。《协议书》的甲方为本案上诉人,乙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其中第四条载明:乙方退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向任何单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待遇。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与签字;《退休申请》亦载明有上述第四条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协议书》与《退休申请》均系单位提供,自己签字与摘抄,如果不签字,单位就不发退休证,另外,自己在签字及书写申请时提及自己的独生子女费,单位负责办理手续的姓季的一位领导说让我们先签着,因此在上面签了字,领取了退休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退休时向其主张过上述补助。一审法院依据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退休申请》,《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6年4月从上诉人单位退休。被上诉人与丈夫仅生育一名男孩,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双方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退休,且只育有一名子女,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不支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领取退休证时双方已自愿放弃一切待遇与权利,包括独生女子养老补助,其所提交的《协议书》与《退休申请》中虽系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但上述证据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在提供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协议》中未明确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主张签字时向上诉人提出独生子女养老补助,上诉人未明确说明,并含糊回答。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排除了上诉人企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此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退休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赵小凤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785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赵小凤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责任。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系我国对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奖励。赵小凤系独生子女的母亲,于2016年4月从上诉人公司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以及上述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赵小凤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7855.70元,于法有据,计算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关于要求单位给付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缺少法律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反立法法有关规定而无效,赵小凤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和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赵小凤在领取退休证时向上诉人提交《退休申请》,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载明赵小凤不得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待遇,但是上述内容系上诉人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赵小凤为了顺利取得退休证不得已按上诉人的安排提交《退休申请》并签订《协议书》,上诉人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约定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排除了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上诉人以此理由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大丰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