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凯洋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洋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凯洋,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人,初中文化,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凯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开始,胡某1(已科刑)以1200元每套银行卡价格给被告人胡凯洋办理银行卡,被告人胡凯洋和黄某(另案)合作办理,共同分配差价利润,黄某负责带胡某2等人去办银行卡,被告人胡凯洋以每套银行卡800元人民币给胡某2等人去办理银行卡,办理到银行卡后,被告人胡凯洋将银行卡交给胡某1,胡某1以1500元每套银行卡价格销售给张某1(另案)。至2015年7月份止,被告人胡凯洋叫胡某2等人共办理了100张(20套)银行卡给胡某1销售,后来黄某和胡某2等人直接帮胡某1办理银行卡。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获胡某1邮寄银行卡给张某1的信息后,于2015年3月23日、24日、25日在茂名市电白区顺丰快递公司截获胡某1以“刘某1”名义邮寄给张某1(“张某2”)3件邮件,经技术开包检查发现共有35张他人身份证和175张银行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胡凯洋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为牟利非法买卖、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凯洋辩解,共办理20套银行卡的数量是30多张,指控的100张不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开始,胡某1(已科刑)以每办一套银行卡给付人民币1200元的价钱叫被告人胡凯洋去办理银行卡。后被告人胡凯洋与黄某(另案)联手办理,由黄某找胡某3(另案)等人去办理银行卡,再由被告人胡凯洋将办好的银行卡交给胡某1,胡某1以每套1500元将银行卡销售给张某1(已科刑)。至2015年7月份止,被告人胡凯洋共联系他人办理了30多张银行卡给胡某1。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日抓获胡凯洋归案。3、身份资料,证实胡凯洋于1995年6月5日出生的基本情况。4、提取胡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经胡某1签认,证实胡凯洋为胡某1办理银行卡的事实。5、秘密拍摄情况说明、银行卡清单、顺丰快递邮寄单、居民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证实胡某1以“刘某1”名义邮寄银行卡给张某1的邮件被截获所拍摄到他人身份证35张及疑似信用卡物品175张。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其中121张是国家金融机关发行的信用卡。6、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底,胡凯洋是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销售给他人,胡某2帮胡凯洋去银行办理银行卡,我也叫胡凯洋帮我去银行办理过银行卡,胡凯洋具体帮我办理了多少套卡我不记得了,支付给胡凯洋的报酬是每套1200元,胡凯洋办理到银行卡通过我销售给张老板,我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胡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胡凯洋。7、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初,我朋友“阿强”提供胡某1的电话号码给我,让我跟胡某1联系,当时“亚强”对我说胡某1有银行卡出售,我可以跟胡某1购买。于是我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胡某1联系,讲清楚所需要购买银行卡的数量和价格,然后胡某1提供了某婷的建行账号(62×××65)给我,让我先将钱汇入账户由再将我所需购买的银行卡邮寄来给我。8、被告人胡凯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①2016年7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在2015年春节前,我介绍胡某2给胡某1认识,但胡某1和胡某2不熟悉,在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胡某1教我用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他还教我们说若我们有人被公安抓获了就说是第一次办理的,办理银行卡是用来自己刷淘宝用的,不能说办理销售给他人的,胡某1叫我找胡某2给他去办理银行卡,给我1200元每套银行卡的价格,叫我从中给800元每套给胡某2去办理银行卡,包括开卡的费用,每套银行卡扣100元身份证的钱,胡某1说我可以赚到300元每套银行卡的利润,我就和胡某2说,胡某2同意了,黄某在2014年底开始帮胡某1去办理银行卡的,我和黄某的关系好,黄某知道我帮胡某1找人办理银行卡后,黄某就提出和我一起合作,因为我刚开始做,许多东西不懂得,我同意和黄某一起合作找人办理银行卡,因我没法看身份证的头像像谁,所以胡某1从武汉市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快递身份证给黄某,由黄某带胡某2、喻某等人去办理银行卡,办理到银行卡后,黄某收胡某2、喻某等人办理到的银行卡在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快递给胡某1,我们和胡某1等人建立微信群的,每人办理多少套卡,在微信群里都说的,胡某1根据办理到的银行卡将钱转账给他们每个人,去办理银行卡的是800元每套价格,胡某1扣除100元身份证,余下300元,我就和黄某每人分得150元每套,胡某1将我应分得的钱转账给我,胡某1将黄某应分得的利润转账给黄某,黄某带人去办理银行卡时其个人开支的费用,我就和黄某结算,每隔几天结算一次,我就这样帮胡某1做了2个月,2015年7月份,胡某1和黄某不要我合作了,他们两人带胡某2、喻某等人去办理银行卡,我就不做办理银行卡生意了,我去打工了,胡某1和黄某发展了许多人去办理银行卡,我知道的有李某、程某、胡某4、刘某2、邓某等人,他们都是帮胡某1办理银行卡的,胡某1常带了黄某、李某、程某、胡某4、刘某2、邓某等人到湖南省办理银行卡,在2015年(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他们去湖南省办理银行卡时,程某在湖南省益阳市公安机关抓获了,情况就是这样。我和黄某、胡某2、喻某等人帮胡某1共约办理了20多套银行卡。一套银行卡有五张银行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办理U盾的,就是一个U盾和一张银行卡对应的,U盾是另外计算的,每个U盾卡1200元的价格的。我帮胡某1找人办理银行卡做了2个月,我和黄某赚取300元每套银行卡的差价,除开费用可以赚到200元每套的差价,我和黄某每人分得100元每套,我共赚取了4000多元人民币(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我们办理到银行卡就给胡某1,胡某1销售他人,但我不知道其销售给何人。胡某1将他人的身份证快递来后,黄某挑出身份证头像像谁的,就给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就是这样办理的。②2016年7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9日供述,主要内容:我和黄某、胡某2、喻某等人帮胡某1共约办理了20多套银行卡。一套银行卡有五张银行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办理U盾的,就是一个U盾和一张银行卡对应的,U盾是另外计算的,每个U盾卡1200元的价格的。我帮胡某1找人办理银行卡做了2个月,我和黄某赚取300元每套银行卡的差价,除开费用可以赚取200元每套的差价,我和黄某每人分得100元每套,我共赚取了4000多元人民币(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我们办理到银行卡就给胡某1,胡某1销售他人,但我不知道其销售给何人。③2016年8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和他人利用他人身份证资料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到后,胡某1以1200元每套收去再销售给他人,我从中赚取差价利润。④2016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黄某一起合作办理银行卡,黄某带胡某2等人去办理,我们以800元每套银行卡价格给胡某2办理。办理到银行卡后给胡某1销售,胡某1以1200元每套银行卡价格给我,我和黄某赚取差价。共约办理20多套银行卡。都是利用他人的身份资料去办理的。⑤2017年4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共卖了20套银行卡给胡某1,具体多少张卡我不记得了,是我叫喻某等人去办理的。是以1200元每套卡卖给胡某1,我以700元每套的价格给喻某等人去办理的,我和黄某每人赚到150元每套银行卡的利润。一套卡有1至5张不等的银行卡,都是不同银行的。⑥2016年11月15日供述(检察院问话),主要内容:我介绍黄某跟胡某1认识,黄某是带人到银行去开银行卡的,然后再卖给胡某1,胡某1拿到这些银行卡是做什么的,卖给谁我也不清楚。黄某带胡某2、喻某等人去银行办理银行卡,他们把办好的银行卡快递寄给胡某1,胡某1再把钱通过银行转给他们,5张卡1200元,胡某1扣去100元身份证,余下300元我跟黄某一人150元。我一共有30多张银行卡吧,一共赚取了4000元,我和黄某一人分得2000元。胡某1让我介绍个人给他开卡,我就是介绍胡某1跟黄某认识。黄某带胡某2、喻某去开卡卖给胡某1,给了我一点提成,后来黄某就跟胡某1直接交易,不再通过我了。⑦被告人胡凯洋在庭审中的辩解,主要内容:共为胡某1办理了20套银行卡,数量是30多张,没有100张这么多。⑧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胡凯洋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是黄某。9、张某1、胡某1等人被科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1、胡某1等人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已被科刑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有关本案信用卡数量的认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人胡凯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有供认办理了20多套银行卡(一套五张银行卡),有供认共出卖20套银行卡,具体多少张卡不记得了,又有供认一套卡有1至5张不等的银行卡的数量不一的供述;在检察机关问话时又供述一共为胡某1办理有30多张银行卡;在庭审中辩解仅办理30多张银行卡给胡某1销售。而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胡凯洋帮其办理银行卡,但不记得办了多少套。胡某1被科刑的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胡凯洋为胡某1办理银行卡的数量。现本案没有扣押到被告人所办理的信用卡物证在案,胡凯洋供述的参与者黄某、胡某2未到案。综上现有的证据评判,在没有物证和证人证言指证银行卡的数量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胡凯洋为胡某1办理信用卡的数量为30多张较为客观真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信用卡的数量为100张的数量认定显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辩解银行卡的数量为30多张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凯洋为牟利,以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他人信用卡30多张,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凯洋在胡某1的指使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他人非法办理他人信用卡并提供给胡某1,其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凯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胡凯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凯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