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道文、南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道文,南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道文,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39号。法定代表人许维泽,市长。委托代理人赵金生,男,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启明,男,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道文因诉南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联系本案而言,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2014年4月1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4月21日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在被告逾期未作出决定之时,原告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4年7月7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道文的起诉。上诉人何道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也就是早在2014年6月就本案已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法院未受理立案,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南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闽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光泽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何道文于2013年8月26日向光泽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光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延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通知》并于次日送达何道文。2014年4月13日,何道文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南平市人民政府责令光泽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限期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书,依法保护其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合法权利。2014年4月11日光泽县人民政府作出光行赔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何道文于4月25日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光泽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后,何道文主张光泽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4月11日光泽县人民政府就何道文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光行赔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并于同年4月25日向何道文送达。何道文仍诉求责令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保护其行政赔偿权利,于2016年8月22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立案后裁定驳回何道文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