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刘军、刘长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刘军,刘长艳,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第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路27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职员。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吕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艳。被告刘军之妻。被告: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云,公司总经理。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龙口镇东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云,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刘军、被告刘长艳、被告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艳、被告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药业公司)、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军、被告刘长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正大药业公司、被告正大水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军提供的水域养殖权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刘军可在45万元借款额度内循环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7.5435%,逾期执行利率为11.31525%,被告刘军以其位于洪湖市龙口镇中粮村的23公顷水域养殖权(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5第00284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长艳、被告正大药业公司、被告正大水产公司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提供担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军的收款账号放贷45万元。2016年4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军欠付借款本金45万元,欠付利息49534.63元。被告刘军辩称,当时我堂哥刘兰方找我,要我将我和我妻子刘长艳的身份证借给张鹏云办贷款,后来银行的工作人员和张鹏云的侄子张长清要我在一些单子上签字,《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刘长艳的签名不真实,是我代签的,刘长艳当时不知道此事。我没有得到借款,借的款被告正大水产公司用了,不应由我返还。张鹏云与他的侄子张长清书面承诺过由他们承担责任。我妻子刘长艳与此事无关。被告刘长艳、被告正大药业公司、被告正大水产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是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刘军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刘军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长艳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艳未参与签订、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正大药业公司、被告正大水产公司为被告刘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49534.63元;2017年5月18日之后,以45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1.3152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对被告刘军提供的位于洪湖市龙口镇中粮村的23公顷水域养殖权(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5第00284号)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被告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思洪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