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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张耀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张耀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638号原告: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员工),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业务员,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耀双,男,45岁,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88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张耀双在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赊购化肥价值1885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现已逾期,张耀双至今未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张耀双还款付息。张耀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3月16日,张耀双出具的借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榆县迎丰种业有限公司货款1885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张耀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