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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新华公寓***房间。2013年11月22日因使用伪造驾驶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蔚某在其位于包头市××区租住房间内,容留涉毒人员涂某、贺某、刘某(三人均已做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蔚某违反我国家毒品管制的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吸毒使用的冰壶照片;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涂某、贺某、刘某、寇某的证言;被告人蔚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蔚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经过。被告人蔚某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蔚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违反我国家毒品管制的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蔚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