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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路春与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路春,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7101民初92号原告:沈路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2楼1206号。负责人:满国琪。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先利。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58号。法定代表人:胡庆汉。原告沈路春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沈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精神抚慰金、交通、生活补助、营养、抚养、取内固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费用暂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在成都地铁三号线省体育馆站上班,岗位为装饰工作,工资标准为240元/天。发放工资的单位是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6月7日原告在做顶部装饰封口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造成左桡远端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纪雯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烜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