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泊头市泰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泊头市泰伟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号SBI创意园*楼。组织机构代码77079710-8。法定代表人:黄承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泰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裕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L6976166-0。业主李红东,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泊头市郝村镇闫李村**号,现住泊头市裕华西路。身份证号码:130981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号嘉和酒店。负责人:朱启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泰伟建筑器材租赁站、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