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秀丽、项飞等与伍宏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丽,项飞,项玉,伍宏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521号原告程秀丽,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项飞,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项玉,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宏申,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负责人陈先猛;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程秀丽、项飞、项玉诉被告伍宏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向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秀丽、项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伍宏申、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伍宏申驾驶鄂J×××××小客中车沿红安县杏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泰路路口时遇项建立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在小客车右侧快车道内撞到项建立,造成项建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伍宏申负全部责任,项建立无责任。鄂J×××××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654454.6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宏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了保险,包括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另外我已经赔了7.5万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意见,具体意见质证时再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和受害人项建立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该组证据两被告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具有诉讼资格没有异议,但对按城镇人口计算有异议,居民户口登记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虽项建立登记为城镇,但居住仍在农村。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鉴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事故造成项建立死亡,被告伍宏申负全部责任。对于该组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伍宏申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年检合格,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于该组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四、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资料若干份,拟证明项建立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该组证据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应支持。证据五、项建立生前工作证明两组,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项建立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经常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原告家庭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于该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关于工作证明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工作证明中的没有武汉双龙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及营业执照,是否承包了该工程;对另外一个公司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也没有关联性,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商品房的买受人是项飞,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六、餐饮费、住宿费及加油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对于该组证据两被告均认为:餐饮费不是赔偿项目,住宿费没有异议,加油费属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伍宏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支付的谅解费用7万元,证明其合法的驾驶资格及给付的费用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支付了7万元的谅解费用,医疗费是被告伍宏申垫付的4774.69元,故被告一共给了7.5万元,其中7万的谅解费,另5千是医疗费用,票据给了我们也作为谅解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发表意见。阳光财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对王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项建立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不能按城镇人口计算。被告伍宏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工作时间有异议。对于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和被告伍宏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各质证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客观真实,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的登记日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受害人项建立已死亡,而户口本中仍记载其为户主,故该份证据已丧失了客观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密切,被告阳光财保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已采信的被告武宏申提供的证据,被告武宏申已将该医疗费用的追偿权转给了原告,综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武汉双龙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阳光财保提供的证据在受害人项建立在本县东城国际工地务工的事实上一致,但开始务工的时间上不一致,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而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是证人证言,对于证实受害人项建立在务工时间的待证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还有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在务工时间上与武汉双龙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务工时间相衔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其真性较高,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的程度;故对受害人项建立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买受人是原告项飞,且没有证实已入住,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明显有暇疵,但参加丧事的亲属均不在本地居住,故伙食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本地相应的市场价格和办理丧事的通常所需时间,酌定该三项费用分别为900元、1200元、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小,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伍宏申驾驶鄂J×××××小客中车沿红安县杏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泰路路口时遇受害人项建立(1963年7月2日出生)由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小客车在右侧快车道内撞倒项建立,造成项建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伍宏申负全部责任,项建立无责任。项建立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用4774.69元,该费用由被告伍宏申支付。项建立父母亲已经去世,原告程秀丽、项飞、项玉分别是其配偶、儿子、女儿,项建立生前在本县东城国际工地务工。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处理,被告伍宏申支付了70000元的刑事和解费用并将医疗费的追偿权转给原告。另鄂J×××××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条款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因项建立死亡受到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先由承保被告武宏申所驾车辆的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宏申依在事故的过错程度而全部承担,又由于被告武宏申所驾驶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也由被告阳光财保该险依约定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受害人项建立虽是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务工的工地均在城镇,务工时也不可能回户籍地居住,根据其从事的工种性质,通常也是居住在工地,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项建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和费用为593721.49元(含被告武宏申转让追偿权的医疗费)。包括: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月);3、交通费1000元;4、受害人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166.8元(47320元/年÷365天/年×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住宿费1200元;7、伙食费900元;8、医疗费4774.69元。该损失和费用在交强险内应赔114774.69元,剩余的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被告武宏申依刑事和解协议支付的刑事和解费用和其转让医疗费追偿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依其意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程秀丽、项飞、项玉114774.69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程秀丽、项飞、项玉478946.8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9738元减半按4869元收取,由被告武宏申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86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