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吴青云、成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吴青云,成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4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主要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青云,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被告:成云明,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青云、成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成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青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1320.66元;2.被告吴青云支付利息1404.9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8374.98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42725.57元为基数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被告成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如被告吴青云、成云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591D18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吴青云、成云明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青云、成云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青云、成云明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9.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211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吴青云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591D18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成云明同意对被告吴青云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吴青云自2015年6月2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青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成云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在签订合同前无人告知作为担保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人积极主动提供抵押物和被告吴青云的信息;欠款金额无法确定;先行使抵押权,对不足清偿部分先由被告吴青云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成云明提供的追踪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成云明积极寻找车辆相关信息,努力找回抵押物;2.被告成云明提供的手机截屏及昆明市车辆管理所触摸查询系统截图、被告吴青云住宅照片,证明被告成云明和银行工作人员沟通,主动寻找被告吴青云及其亲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内容并不影响被告成云明保证责任的承担,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成云明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青云、成云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青云、成云明提供贷款2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23%,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吴青云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青云提供宝马525Li-2.0T-A/MT领先型京V(国Ⅳ)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吴青云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成云明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约定的被告吴青云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无论被告吴青云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成云明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99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被告吴青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3年9月2日,被告吴青云提供抵押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591D18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青云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吴青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900.58元、利息974.16元、逾期利息12942.86元、复利1005.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青云、成云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青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合同贷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吴青云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青云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2900.58元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974.16元、逾期利息12942.86元、复利1005.27元,且被告吴青云应承担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被告成云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成云明对被告吴青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且约定“无论被告吴青云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成云明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被告成云明辩称签订合同前无人未告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人积极主动提供抵押物和被告吴青云的信息,应先行使抵押权,对不足清偿部分先被告吴青云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成云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对其在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云明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云明对被告吴青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青云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591D18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云明陈述被告吴青云私自处分���抵押物,主张应当由被告吴青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2900.58元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974.16元、逾期利息12942.86元、复利1005.27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吴青云、成云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591D18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云明对被告吴青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云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青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吴青云、成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