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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武隆县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顺均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顺均,武隆区捷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均,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区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黎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1775568N。法定代表人:李书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国,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顺均因与上诉人武隆区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顺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捷利公司未把劳动合同送达给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不违法的部分是有效的;我在一审中主张捷利公司更改劳动合同内容的事实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我与捷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但现在捷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处为空白,是捷利公司换页改动的。2、捷利公司没有按照工作年限足额缴纳我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导致我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计入医保年限。3、一审判决在认定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计算错误,没有将2015年年终奖2000元和2016年4-6月的岗位工资计算在内,同时也导致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双倍工资计算错误。4、捷利公司未发放我2016年4-6月的岗位工资。5、捷利公司未足额缴纳我的失业保险,导致我不能享受2018年1-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捷利公司应当赔偿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新标准1050元/月计算。捷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顺均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保存在我公司处,但我公司没有更换过劳动合同内页,朱顺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改动过,朱顺均在一审中提出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其主动放弃了鉴定。我公司与朱顺均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职务为副总经理,合同于2016年3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正在对新合同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朱顺均不应再享受职务工资。因驳回朱顺均的上诉请求。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朱顺均带薪年休假工资4560元、失业保险金5796元、经济补偿金4151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支付朱顺均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错误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只能在1年内休假,人民法院只能支持劳动者二年带薪年休假。2、我公司与朱顺均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到期,到期后,我公司3-5月期间在与朱顺均协商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我公司才于2016年5月23日以企业搬迁、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实质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也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朱顺均辩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期是一个月,我在2016年5月收到捷利公司发出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文本,但我在2016年5月18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捷利公司就在2016年5月23日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对捷利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应加入700元职务工资。应驳回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朱顺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未足额发放的2016年4、5月份和6月22日止的工资[(700×2)+(700÷30×22]1913.33元和补偿金[1913.33×25%]478.33元;2、赔偿因缴费年限不足而造成的应算24个月而只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05×6)×120%]5796.00元和职工医疗保险[2132.4÷12×6]1066.20元;3、从2008年1月1日起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14年平均月工资÷21.75)×10×2+(2015年平均月工资÷21.75)×10×2+(2016年平均月工资÷21.75)×4×2=(2618÷21.75)×10×2+(2572÷21.75)×10×2+(2520÷21.75)×4×2]5726.90元;4、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2)+(2520÷30×20)]6720元;5、自2014年3月1日起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22日的双倍工资[(2618×10)+(2572×12)+(2520×5+2520÷30×22)]71492.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25.13+2000÷12]×17.5×2]9421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利公司前身为武隆县县属国有企业重庆市武隆乌江化工厂,1998年3月转制,1999年6月20日买断所有职工工龄,曾用名武隆县乌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捷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武隆县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顺均于1991年7月进入重庆武隆乌江化工厂工作,随着该化工厂的演变,一直连续不间断在该企业工作至2016年6月22日,其间先从事硫酸生产工作,后任公司副总经理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并先后分管生产和后勤保安工作。2014年,捷利公司与朱顺均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顺均在该公司的管理岗位上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该合同保存于该公司。该合同期满后,朱顺均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协商劳动合同的签订,2016年5月12日朱顺均收到捷利公司交来的劳动合同文本,2016年5月18日朱顺均向捷利公司提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因未能协商一致,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3日,捷利公司以“因目前企业搬迁,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朱顺均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预先通知单”,朱顺均收到了该通知单。2016年6月22日,捷利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朱顺均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因目前企业搬迁,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决定从2016年6月22日之日起解除与朱顺均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朱顺均向武隆县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经核定:朱顺均从2007年1月至2016年7月在公司参加失业保险,合计参保月数为115个月,年数为9.58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朱顺均应当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从2009年起,捷利公司为公司高管(正副总经理)每月通过一份工资表(只载明发放该工资的公司高管的姓名)发放工资(管理岗位)700元,朱顺均从2014年开始领取该工资至2016年3月。朱顺均通过载明全公司职工的工资表领取2014年每月工资为:1月1760元、2月1737.6元、3月1900元、4月2054.9元、5月2096.7元、6月1978.4元、7月1858元、8月2012.6元、9月1995.2元、10月1860.8元、11月1863元、12月1895.8元,全年总额23013元;领取2015年每月工资为:1月1902.8元、2月1795元、3月2200元、4月1915.4元、5月1831.4元、6月1734.8元、7月1687.2元、8月1900元、9月1943.4元、10月1873.4元、11月1813.2元、12月1870.6元,全年总额22467.2元;领取2016年每月工资为:1月1820元、2月1820元、3月1820元、4月1820元、5月1820元、6月1251.4元,合计10351.4元。加上每月700元管理岗位工资,朱顺均的月平工资分别为:2014年度[23013元+8400元]÷12月=2617元;2015年度[22467.2元+8400元]÷12月=2572元;2016年度[10351.4+2100元]÷[5月+21天÷30天]=12451.4元÷5.7月=2184元。朱顺均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2元[朱顺均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工资为:2015年6月22日至6月30日工资为730.44元(1734.8×0.3=520.44,加上岗位工资700×0.3=210元);2015年7-12月工资总额11087.8+700×6=15287.8元;2016年1月-6月工资总额为10351.4+700×3=12451.4元]。朱顺均在被捷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朱顺均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仲裁,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7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并于同日送达朱顺均。朱顺均不服仲裁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朱顺均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是否每月领取了700元,该700元是否属于朱顺均的工资以及朱顺均的月工资总额问题。根据朱顺均主张公司从2009年起开始为正副总经理高管每月发放700元工资、朱顺均经办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给公司高管每月发放700元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原件已交回公司、朱顺均提交了2015年11-12月和2016年1-3月给公司高管每月发放700元工资的发放表复印件以及公司主张每月给公司高管发放700元的发放表公司未保存和存档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认定朱顺均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每月领取7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故认定朱顺均每月领取的700元是工资。因此,认定朱顺均的月工资总额为:2014年度1月—2016年3月为载明全公司职工的工资表上的工资与每月为公司高管发放700元工资发放表上的工资之和;2016年4-6月工资为载明全公司职工的工资表上的工资。二、捷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足额发放朱顺均2016年4-6月工资1913.33元和补偿金478.33元的问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朱顺均在捷利公司上班,双方对此无异议。2016年3月2日之前朱顺均是捷利公司的副总经理,从2016年3月2日起是否解除了朱顺均副总经理职务没有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朱顺均仍是捷利公司副总经理,应当享受副总经理岗位工资,但从2016年4月起捷利公司未发放该岗位工资,尽管朱顺均还是副总经理,亦应一视同仁,也不应享受岗位工资,而朱顺均主张的每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就是该岗位工资700元,故朱顺均请求捷利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2016年4-6月工资1913.33元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朱顺均是以每月应发岗位工资700元来主张向其支付2016年4-6月未足额发放的补偿金,补偿金又是以工资的多少为标准,而其请求捷利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2016年4-6月每月岗位工资700元的理由不成立,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三、捷利公司未为朱顺均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朱顺均不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以及职工医疗保险6个月是否应当由捷利公司赔偿和补偿的问题。捷利公司是由县属国有企业重庆市武隆乌江化工厂于1998年3月转制而来,转制后变为城镇私营企业,1999年6月20日买断所有职工工龄。朱顺均从1991年7月进入捷利公司的前身重庆市乌江化工厂工作,直至2016年6月22日,其均为依法承接武隆县乌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捷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捷利公司工人。根据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和第三款“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和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的规定,捷利公司应当从1999年2月起为朱顺均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之规定,1999年2月至2016年6月共计17年零4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达26个月之多,故截止2016年6月朱顺均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朱顺均应当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而捷利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起才为朱顺均缴纳失业保险费,致朱顺均仅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之规定,朱顺均尚差6个月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捷利公司赔偿,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之规定,捷利公司应按6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和重庆市武隆县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805元/月之规定,捷利公司应当赔偿朱顺均失业保险金为805元/月×6月×120%=5796元。朱顺均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捷利公司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医疗补助金标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先告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治疗终结后30日内申请领取一次医疗补助”、第二款“医疗补助金以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住院医疗费总额(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部分,下同)的5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3年的按50%补助;……(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以上的按75%补助”、第三款“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医疗补助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倍”之规定,朱顺均在被捷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因患病到定点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才按一定比例领取医疗补助金,但朱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22日之后至提起诉讼时止到定点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故朱顺均请求赔偿因缴费年限不足而造成的职工医疗保险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捷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朱顺均2008年1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虽然朱顺均主张的是2008年1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从整个请求内容看,只主张了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22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朱顺均未休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22日的年休假,也未领取相应工资报酬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其争议焦点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问题。2014年至2016年6月22日,朱顺均与捷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2日朱顺均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朱顺均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朱顺均请求捷利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朱顺均从公司1999年6月20日买断所有职工工龄起算,至2014年已达10年以上,至2016年6月22日止未超过20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之规定,朱顺均2014年、2015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各为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朱顺均2016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174天÷365天×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朱顺均在2014年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期间已领取了工资,故朱顺均还应享受200%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朱顺均2014年日工资为2617÷21.75=120元/天、2015年日工资为2572÷21.75=118元/天、2016年日工资为2184÷21.75=100元/天,故朱顺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14年为120元/日×200%×10天=2400元;2015年为118元/日×200%×10天=2360元;2016年为100元/日×200%×4天=800元;合计5560元。五、捷利公司是否应向朱顺均支付2016年4月2日—2016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4年3月1日捷利公司与朱顺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朱顺均继续在捷利公司上班,捷利公司也按月支付朱顺均工资,故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捷利公司没有与朱顺均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故朱顺均请求捷利公司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2日每月二倍的工资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因朱顺均在本案中请求捷利公司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未足额发放工资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不成立,故按朱顺均每月实际已分别领取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1820元、1820元、1251.4元来计算,捷利公司还应支付朱顺均工资1820元+1820元+1251.4元=4891.4元。六、捷利公司是否应向朱顺均支付2014年3月1日—2016年6月22日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4年3月捷利公司与朱顺均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朱顺均此时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朱顺均在捷利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尽管捷利公司未将该合同送达一份给朱顺均持有,因朱顺均在该合同上已签字确认,已明知该合同内容,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朱顺均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七、捷利公司是否应当向朱顺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捷利公司解除朱顺均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企业搬迁、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之规定,捷利公司在解除朱顺均劳动合同时应当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但捷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捷利公司解除朱顺均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捷利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朱顺均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二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朱顺均工作年限从1999年6月20日公司买断工龄算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为17年零2天,故计算朱顺均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7.5个月。朱顺均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2元。因此,捷利公司应当向朱顺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17.5个月×2372元/月×2=83020元。朱顺均主张捷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捷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顺均未足额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96元、支付朱顺均2014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5560元、2016年4月-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489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3020元,合计99267.4元。二、驳回朱顺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捷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武隆县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武隆区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朱顺均在二审中认可其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是捷利公司在2016年2月发放的春节慰问金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捷利公司与朱顺均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但该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捷利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朱顺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朱顺均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捷利公司更换劳动合同内页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捷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顺均2016年4-6月期间的岗位工资的问题。捷利公司自2016年4月起,对原享受管理岗位工资的公司管理人员均未发放该笔岗位工资,并不仅针对朱顺均一人,应视为用人单位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内部调整,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因此,朱顺均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捷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顺均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朱顺均主张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就是该条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享受该项待遇的前提是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生育或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案,朱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发生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朱顺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顺均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35号)》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重庆市执行新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1050元/月。本案,捷利公司与朱顺均解除劳动关系后,朱顺均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自2017年1月1日起变更为1050元/月,故捷利公司应当按照1050元/月赔偿朱顺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国家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发生变化,朱顺均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相应变更为7560元(1050元/月×6个月×120%)。朱顺均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捷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顺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朱顺均在其应休年休假期间向捷利公司提供了劳动,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其提供劳动的对价,具有工资性质。朱顺均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捷利公司应当支付朱顺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捷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捷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捷利公司与朱顺均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日到期,后朱顺均仍在捷利公司上班,但捷利公司在2016年5月才提出与朱顺均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支付朱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捷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捷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顺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捷利公司与朱顺均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捷利公司继续用工,朱顺均继续在该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捷利公司以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为由,解除与朱顺均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捷利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朱顺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朱顺均提出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时未将700元岗位工资和2015年年终奖作为计算基数的问题,如前所述,捷利公司不应支付朱顺均2016年4-6月岗位工资;同时,朱顺均在二审中认可捷利公司在2016年2月发放了200元春节慰问金,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慰问金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一审判决对朱顺均赔偿金的标准认定正确。朱顺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重庆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本案法律适用变化,应予改判。朱顺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二、武隆区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朱顺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1.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020元,共计101031.40元;三、驳回朱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均由武隆区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审 判 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泓 来自